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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404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404號

原告
樺一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宏宇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零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5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24日為止,向原告購買觀光火車車票,清償期為開立車票之日,但被告尚有款項新台幣(以下同)50,200元未給付(被告雖就其中23,100元簽發支票交付原告,但原告經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雖經原告催討,被告仍然置之不理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紙及購票確認單3張為證,堪以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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