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間核發北院錦九十五執玄字第四九六五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元鴻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建新 甲○○ 被 告 中華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其執有債務人張紹華所簽發之票據,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經原告起訴請求獲勝訴判決確定,原告乃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就債務人張紹華對第三人即被告之薪資債權及存款債權強制執行,鈞院遂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間核發北院錦九十五執玄字第四九六五二號執行命令。 (二)詎被告竟具狀聲明異議,稱債務人業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離職、自同年十一月起無法扣押薪資云云,原告電話聯繫被告,就債務人十月份之薪資,被告亦以其尚欠被告款項、扣除欠款後所剩不多為由拒絕交付,但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接獲鈞院執行命令,應依命令扣押應領薪資三分之一,不得逕行扣除其他款項後再行扣押,爰請求「被告應依鈞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九六五二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就債務人張紹華對被告之九十五年十月份薪資予以扣押交付」。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四百二十八條至第四百三十一條、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三條至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一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二)但如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僅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遇第三人聲明異議而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因執行命令僅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未賦與、移轉債權人直接對第三人收取、請求之權利,此時債權人僅得提起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若干金錢債權存在」之訴訟;反之,如執行法院業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遇第三人聲明異議而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因執行命令業已賦與、移轉債權人直接對第三人收取、請求之權利,此時債權人方得提起請求第三人「依執行命令由債權人收取或給付債權人若干金錢」之訴,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執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就該確定判決被告即債務人張紹華對第三人即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而本院九十五年十月間所核發北院錦九十五執玄字第四九六五二號執行命令,係「禁止債務人張紹華在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中華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中華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有本院北院錦九十五執玄字第四九六五二號執行命令可稽,是本院僅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揆諸上揭說明,遇第三人即被告聲明異議而原告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此時原告僅得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張紹華對被告若干金錢債權存在」,尚不得逕請求被告「依執行命令由原告收取或給付原告若干金錢」,原告逕請求被告「應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九六五二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將債務人張紹華對被告之九十五年十月份薪資予以扣押交付」,自非有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