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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407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4074號

原告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理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樓之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壹幣柒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以台北富邦銀行信義分行為付款人、民國(下同)96年7月2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79,969元、票號HY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於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拒絕往來而退票,經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台北簡易庭法官 張明輝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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