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41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415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琦舜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所示金額。
貳、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琦舜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邀同另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得新臺幣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借款期間三年,利息按固定年息百分之十七‧六九四計付,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但被告自九十五年十月五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下列本息及違約金,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所示本金、利息,並自95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述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琦舜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辯稱:被別人倒債才無法繳款,丙○○要照顧生病的先生先生,所以沒辦法去工作還款;請原告同意分期繳款。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太高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帳務資料(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本院考慮目前銀行一年期存款利息在年息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但本件借款利率已逾年息百分之十七,違約金約定確屬過高,應予依被告抗辯而刪除。至於被告要求分期攤還、降低利息一節,因原告未同意此一要求,本院無從採取被告此部分辯詞
五、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其違約金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僅係違約金之請求被駁回,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臺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元)
┌─────────┬─────────┬────────────┐
│ 本金 │ 利息(年利率) │ 違約金 │
├─────────┼─────────┼────────────┤
│62,951 │自95年10月6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17.694%│ │
│ │ │ │
│ │ │ │
│ │ │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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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