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42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423號
- 原告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德居便利商店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龍保全公司)所背書,以誠泰銀行大安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9,450元,票據號碼UC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95年1月6日之支票壹紙,詎於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 ,追索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我把票轉給金龍保全公司,惟金龍保全公司未履約等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影本為證 ,且被告對系爭支票上其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故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被告所辯係其與金龍保全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與金龍保全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足取。
四、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