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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4288號

返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4288號

原告
乙○○
被告
亞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4288號返還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6月9日加入訴外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嘉新公司)會員後以新臺幣31,476元購買手機1支並搭配亞太通訊門號,惟其嗣後使用該手機門號收訊不佳,嗣一再與亞太通訊客服中心服務人員聯繫,嗣因嘉新公司因財務狀況宭迫,遂將其公司移轉概括被告承受、營運,原告遂於於同年10月30日與被告公司聯繫,並與被告協議辦理退款業務,原告並依被告指示填載退換申請書,並將手機交付被告公司人員退還,詎被告迄今未依約辦理退款,為此,依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原告係與嘉新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是其向被告訴請退還前揭款項,應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退換申請書在卷足憑,被告並自承該申請書是其公司製作(見本院9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查本件原告業已依上揭申請書約定,歸還上揭手機,並詳實填載訂單資料(包括:原告年籍資料、會員編號、原統一發票號碼、訂購日期、訂單編號)申請退款,則原告依該申請書即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退款,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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