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名廣國際企劃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乙○○
- 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名廣國際企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廣公司)於民國96年1月間委託原告於96年1月30日,在原告出版之蘋果日報刊登,兩造並簽有系爭合約,被告乙○○亦簽立有就名廣公司所積欠之廣告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契約,原告依約完成後,被告竟不給付廣告費新臺幣(下同)63,000元,為此,依系爭合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催告時即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廣告委刊單、廣告報樣、及連續有效擔保書各1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