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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廣告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余學淵

原告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名廣國際企劃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乙○○
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名廣國際企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名廣公司)於民國96年1月間委託原告於96年1月30日,在原告出版之蘋果日報刊登,兩造並簽有系爭合約,被告乙○○亦簽立有就名廣公司所積欠之廣告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契約,原告依約完成後,被告竟不給付廣告費新臺幣(下同)63,000元,為此,依系爭合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催告時即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廣告委刊單、廣告報樣、及連續有效擔保書各1件為證,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余學淵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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