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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449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小字第4492號

原告
飛固貨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黎霖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貳仟伍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2月間向原告訂貨,貨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7,670元、24,864元,共72,534元,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拒不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表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5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8月25日起,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本件主文第一項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計算書 (新台幣)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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