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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468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洪純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4687號

原告
遠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彭志傑律師
被告
源德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4687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捌仟零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10月11日至96年2月4日分別向原告購買購買監視系統器材,價金共計為新台幣(下同)51萬6075元,惟被告迄今積欠其9萬8075元之價金尚未給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貨款,並自本院96年度促字第10778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交付之監視器材因電腦中毒送修,未能運作,因此,拒絕給付前揭貨款,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以為抗辯。

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監視器材與其尚積欠之系爭貨款金額,並不爭執,另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等件附卷為憑;又兩造對於系爭監視器材,其中送修部分之原因為軟體中毒一節,亦不爭執,是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爭點為系爭監視器材之軟體中毒,是否為原告交付之監視器材本身之瑕疵所致,被告因而依法得以拒絕給付貨款?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系爭原告交付之監視器材包含驅動程式,惟監控專用驅動程式需透過網際網路等網路相關器材才能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又電腦病毒一般攻擊者為電腦作業系統,而作業系統係由被告公司人員所人為操作一節,亦有證人黃浩即原告公司之電腦維修工作人員,到庭具結作證在卷(同前揭期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監視器材之軟體中毒並非原告交付之硬體器材本身所致,被告復未提出系爭監視器材無法運作為原告交付之硬體本身或其他可歸責原告之原因所致,準此,被告逕以原告交付之監視器材因電腦中毒送修,未能運作,而拒絕給付貨款云云,依法無據,自難信為真實。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亦有明文規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前揭積欠之貨款9萬8075元,及自9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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