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4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471號
- 原告
- 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合昌泰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471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4月11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連續向原告購買藥品多批,原告均依約交付藥品完畢,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新台幣25652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款通知書、客戶簽收聯、收款憑證寄存證明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空言辯稱係前任負責人所為,與其無關云云,核不足採。原告主張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56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