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熊志強
- 法定代理人乙○○、甲○○
- 原告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合昌泰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471號原 告 中化裕民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合昌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471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4月11日起至同年9月4日止,連 續向原告購買藥品多批,原告均依約交付藥品完畢,被告迄今尚積欠貨款新台幣25652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款通知書、客戶簽收聯、收款憑證寄存證明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空言辯稱係前任負責人所為,與其無關云云,核不足採。原告主張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56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 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 官 熊志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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