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473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4733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乙○○即凱力達商行
- 即反訴被告
- 一樓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毓婷
- 訴訟代理人
- 黃毓婉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空間數位網路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甲○○
- 6樓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空間數位網路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空間數位網路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空間數位網路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拓展大陸業務,乃委託被告空間數位網路有限公司代為建置設計原告專屬之大陸網站,且經被告空間數位網路有限公司專案負責人林先生保證絕不逕自於原告網址http://www.esha-china.cn之後加上〝digiweb〞,始與其簽訂〝Digiweb電子商務系統平台網站代建合約書〞(下稱系爭網站代建合約),原告並支付定金新台幣(下同)31,500元予被告空間數位網路有限公司。詎料被告空間數位網路有限公司在原告網址後加上〝digiweb〞,原告要求其更正,以修補瑕疵,其竟要求原告須另行支付1萬元,始可代為更正,原告乃於民國96年6月15日委請律師函達被告空間數位網路有限公司關於解除上開網路代建合約暨要求上開被告返還定金31,500元。被告逕自在原告網址之後加上〝digiweb〞之瑕疵給付行為,確實對於原告之營運有莫大影響,蓋對專營網路銷售的束胸品牌購物網站來說,增加每天購物網站瀏覽人數洵為行銷項目中最重要的事項,而決定每天網站瀏覽人次多寡最關鍵的部分就是該網站在〝關鍵字搜尋後的排行〞,〝關鍵字搜尋後的排行〞之先後順序更是決定網友是否點閱拜訪該購物網站的關鍵,此〝關鍵字搜尋後的排行〞的排名先後在於〝該網址累積的點閱率〞,也因此,原告為何堅持以其自身購物網站的網址(http://www.esha-taipei.net及http://www.esha-china.cn),而非加上〝digiweb〞的網址,即是顧慮〝digiweb〞所屬的數位公司若無法妥善看管旗下〝digiweb〞的網址或其他任何原因數位公司要求原告放棄其外加的〝digiweb〞的網址,原告將失去該購物網站網址(http://www.esha-taipei.net及http://www.esha-china.cn)所累積的所有點閱率,且有相當長一段時間(約兩年),無法排行在能吸引網友的前幾名的搜尋排行上,對一專營網路銷售的束胸品牌購物網站將造成相當大的打擊,半年內所損失的品牌銷售量及曝光量將無法計算。職此,被告空間數位網路有限公司前述行為,確實已影響原告公司之運作,業延宕原告業務之推廣,使原告營業上受有損失,加以原告需再重新委託第三人承攬建置網站,此全然打亂原告商務推展之佈局,原告爰依首揭民法第260條之規定,向被告空間數位網路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68,500元。另被告甲○○身為被告空間數位網路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就其業務之執行,不僅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反為上述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原告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負連帶賠償之責,是被告應連帶返還定金31,500元及賠償68, 500元,合計1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空間數位網路有限公司則以:被告已依債之本旨為第一階段之給付,而給付之內容並無原告所謂瑕疵給付,且被告亦無變相加價之行為,原告實無理由要求解除契約及返還定金。按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網站代建合約書約定,被告所提供之給付系為甲方設計代建網站,而雙方對於網站建置之內容為:資料庫網站軟體(TURBO MAKER)+主頁網頁(含版型)製作+網頁製作22頁+網頁特效(ZOOM)+圖片上字(系爭網站代建合約書第一條參照)。又觀之系爭網站代建合約書可知,被告之給付義務僅在於代建網站之內容,即網頁之建置與設計,至於網站網址串中任何字樣,並非被告所給付之範疇,亦非被告能力所能給付,故原告一再指摘,網站網址中digiweb之字樣,屬一瑕疵之給付,實屬無據。又被告本身為一網頁設計者,專長在於網頁外觀之美術編排及設計,該網址中出現digiweb字串,屬於軟體之問題,網頁設計者並無修改軟體或開發軟體之能力與權限,而此為原告所明知,故原告與被告簽訂本代建合約書時,已與第三人伺服網路公司談妥網頁軟體開發條件,而被告謹遵原告之指示套用此一軟體,並無修改此一軟體之權限。甚且,此軟體開發專案係第三人專為原告需求所量身訂作之客製化產品,若要網址中不出現digiweb之字串,則使用一般通用軟體即可,為此便失去當初軟體專案開發之意義,此益證本代建合約書僅為一網頁設計之合約。又被告為原告所設計之網頁首頁及原告委託第三人所製作之專用軟體,均係專為原告量身定作,無法再使用轉賣於他人,因此被告必須自行吸收製作網頁之成本,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定金,不僅有違一般商業上之習慣,且與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不符。被告亦無保證網址中絕無出現digiweb之字樣,故被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無故片面解除契約,並要求被告返還定金,於法無據。又本件被告並無違反兩造間契約約定之情事,退萬步言,就算被告之給付係屬一瑕疵給付,原告亦必須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為何,且該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僅空言受有損害,並未見原告生有若何之損失。又加上digiweb的網址,只是連結在原告自身購物網站之下,網友透過esha的搜尋仍可連結上原告之購物網址,並不會影響到網站上出現(http://www.esha-taipei.net及http://www.esha-china.cn)出現之曝光率,進而影響該品牌的銷售量,故顯見原告所言並非事實。就算原告使用加上digiweb的網址,該使用加上digiweb網址之事實,是否就足以造成原告半年內銷售量下滑之損失?如果原告使用自身的網址,是否原告的銷售量就足以維持向往常一樣?或者是更為下滑?申言之,原告銷售量下滑的原因之多樣的,有可能是因為市場上有不同的替代品,或者是市場上出現更多相似的產品,使得消費者轉向其他消費其他商品,故使用digiweb的網址與原告銷售量下滑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且,原告之銷售量下滑是否屬實一事,亦未見原告舉證。3.另原告依民法260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需再重新委託第三人承攬重建網站一事,亦屬無據。按民法第260條所謂損害賠償並非指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舊損害賠償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5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可資參照,由此可知,原告之請求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則以:伊並未有侵權之行為,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誠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96年5月9日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網路代建合約書,由反訴原告代為設計並建置網站,雙方約定於簽約時給付第一期工程款31,500元為簽約金,並於網站完工時給付其餘尾款,總工程款合計63,000元。反訴原告於簽約後旋即進行網站設置,於96年6月8日完成網站首頁版型初版打樣設計並提交反訴被告確認,然反訴被告以網站製作完成物與當初承諾有異(網站網址串中有digiweb相關字樣),且簽約後變相加價為由欲終止契約。 然反訴原告於簽約後按當初約定進行網站建置,關於網站網址串中出現digiweb字樣,實屬第三人伺服網路公司與反訴被告間之約定範疇,非反訴原告技術上或能力上可為處理,反訴原告僅將反訴被告所交付之材料(資料庫網站軟體)並依反訴被告之指示將其與第三人伺服網路公司定作之資料庫網站軟體套用而已,此於簽約當時曾為告知,亦於完成網站首頁版型初版打樣設計時以電子郵件告知。 反訴被告不願協商,無故執意毀約,亦不願支付反訴原告因代建該網站所支付之費用,反訴原告無奈只得解除契約並依上開民法第509條、第260條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已墊付之費用、賠償因本案所設計之成品無法再予銷售而受有之損失合計共41,000元(建置專案平台軟體費38,000元及首頁設計費3,000元),扣除先前反訴被告給付之簽約定金31,500元,尚餘9,500元,故就反訴被告本訴請求之部分,反訴原告主張並就抵銷後尚有餘額之部分提起反訴。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丙、經查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空間數位網路有限公司代為建置設計原告專屬之大陸網站,原告並支付定金31,500元予被告空間數位網路有限公司。被告空間數位網路有限公司在原告網址後加上〝digiweb〞,原告要求其更正,以修補瑕疵,被告空間數位網路有限公司要求原告須另行支付1萬元,始可代為更正,原告乃於96年6月15日委請律師函達被告空間數位網路有限公司關於解除上開網路代建合約暨要求被告返還定金31,5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網路代建合約書、律師函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空間數位網路有限公司雖以伊之給付義務僅在於代建網站之內容,即網頁之建置與設計,至於網站網址串中任何字樣,並非被告所給付之範疇,亦非被告能力所能給付,故原告一再指摘,網站網址中digiweb之字樣,屬一瑕疵之給付,實屬無據云云置辯。惟查:兩造所訂系爭網路代建合約書附件一載明「□自有網址:http://------」與「□使用digiweb系統網名」二個選項,原告自得選擇自有網址:http://www.esha-taipei.net及http://www.esha-china.cn,不在原告網址後加上〝digiweb〞。被告空間數位網路有限公司上開抗辯,洵不足採。被告空間數位網路有限公司在原告網址後加上〝digiweb〞,原告要求其更正,以修補瑕疵,被告空間數位網路有限公司拒絕修補,原告依民法第494條、第259條第1,2款規定委請律師函達被告空間數位網路有限公司解除系爭網路代建合約,並請求該被告返還定金3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另主張被告空間數位網路有限公司上開瑕疵給付行為,已影響原告公司之運作,業延宕原告業務之推廣,使原告營業上受有損失,加以原告需再重新委託第三人承攬建置網站,此全然打亂原告商務推展之佈局,原告爰依民法第260 條之規定,向被告空間數位網路有限公司請求損害賠償68,500元云云。惟查:原告就其主張受有損失68,500元,被告空間數位網路有限公司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即不足採。又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空間數位網路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就其業務之執行,不僅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反為上述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原告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法律為防止公司負責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受害人多獲賠償之機會,乃令公司負責人與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甲○○有侵權之行為,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空間數位網路有限公司聲請宣告該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本訴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丁、經查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於96年5月9日與反訴被告簽訂系爭網路代建合約書,由反訴原告代為設計並建置網站,雙方約定於簽約時給付第一期工程款31,500元為簽約金,並於網站完工時給付其餘尾款,總工程款合計63,000元。反訴原告於簽約後旋即進行網站設置,於96年6月8日完成網站首頁版型初版打樣設計並提交反訴被告確認,然反訴被告認為網站製作完成物與當初承諾有異(網站網址串中有digiweb相關字樣)等事實,業據提出電子郵件影本等件為證,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反訴原告又主張反訴原告於簽約後按當初約定進行網站建置,關於網站網址串中出現digiweb字樣,實屬第三人伺服網路公司與反訴被告間之約定範疇,非反訴原告技術上或能力上可為處理,反訴原告僅將反訴被告所交付之材料(資料庫網站軟體)並依反訴被告之指示將其與第三人伺服網路公司定作之資料庫網站軟體套用而已,此於簽約當時曾為告知,亦於完成網站首頁版型初版打樣設計時以電子郵件告知云云,然為反訴被告否認,且兩造所訂系爭網路代建合約書附件一載明「□自有網址:http://------」與「□使用digiweb系統網名」二個選項,反訴被告自得選擇自有網址:http://www.esha-taipei.net 及http://www.esha-china.cn ,不在反訴被告網址後加上〝digiweb〞,已如上述。反訴被告上開主張,洵不足採。反訴原告代建系爭網站有瑕疵,且拒絕修補,亦已如上述,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故執意毀約,亦不願支付反訴原告因代建該網站所支付之費用,反訴原告得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509條、第260條請求反訴被告支付已墊付之費用、賠償因本案所設計之成品無法再予銷售而受有之損失合計共41,000元(建置專案平台軟體費38,000元及首頁設計費3,000元),扣除先前反訴被告給付之簽約定金31,500元,尚餘9,500元云云,即屬無據。從而,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5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既敗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本件反訴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6項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計 算 書(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