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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478號

返還押標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匡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478號

原告
晶禾國際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吳偉榮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標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為:

(一)原告投標被告生產製造中心第203廠「0.44吋麥格農全彈等3項」採購案(案號:JC95107P110,以下簡稱系爭採購案)時,即已向被告表明,因原告投標時所附之文件(以下簡稱系爭投標文件),與被告之系爭採購案原招標文件所定規格尚有不同,如原告得標,需將系爭投標文件列入合約條款,以為系爭採購合約標的物之準據,而系爭投標文件,亦經被告審核通過,詎被告竟於原告得標後,拒不依系爭投標文件辦理合約簽定事宜,反而指摘原告不依系爭採購案原投標文件簽約,並援引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5款沒收原告之押標金新台幣6,000元(以下簡稱系爭押標金)。

(二)原告於投標時即已明白表示,系爭採購案標的物應以系爭投標文件為準,然被告卻主張應以原招標文件簽訂採購合約,是兩造就買賣契約之標的物,顯然未能意思表示一致,足徵合約並未成立,況依被告之詞,其將原告投標時之要約予以變更而為承諾,則依據民法第160條第2項,應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且經原告拒絕承諾,是以兩造間既未就合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且被告亦已變更原告之要約內容而為新要約,且經原告拒絕承諾,故合約並未成立,足認原告並未得標,故被告即無取得系爭押標金之法律上原因,是被告自應發還系爭押標金。

(三)為此,原告爰依據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1項、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之約定及民法第第179條、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應返還系爭押標金,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首查,被告雖辯稱系爭採購案之承辦機關為被告生產製造中心第203廠,收受原告所給付之系爭押標金者亦為上開203廠,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廠商投標報價單1份為證,應屬實在,然查,上開203廠為被告之下級機關而與被告有隸屬關係,此亦為被告所自承。因此,被告雖進而辯稱原告本應以上開203廠為本案訴訟之相對人,但竟以被告為相對人而提起本件訴訟,應為當事人不適格等語,惟依據台灣高等法院84年度家上字第182號裁判要旨之說明「按政府機關得為訴訟當事人,而其分支機構,為謀訴訟上便利,雖可認分支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支機構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對其所屬機關起訴。本件經法院選任為韓國義之遺產管理人者,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惟該辦事處既屬上訴人之分支機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自無不合,上訴人謂其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自非可取」。是上開203廠雖為系爭採購案之承辦機關,並因此收受原告所給付之系爭押標金,然上開203廠既然為被告之分支機構,則原告以被告為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說明,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狀,被告前開辯解,應非有據,先予敘明。

三、次查,原告於投標時,已於被告之系爭採購案報價單所附之採購計畫清單內,就被告於系爭採購案所採購之「0.44 吋麥格農全彈」、「0.44吋麥格農測試彈彈頭」、「0.44 吋麥格農測試彈銅殼」,均已於上開清單上就以上標的物載明「單價:42,總價:126,000元」、「單價:12,總價:24,000」、「單價:23,總價:46,000」,並於上開報價單「總價」欄位載明「壹拾玖萬陸仟元」,是原告就被告所需之上開標的物,已為按照上開價金出售之意思表示,應足以認定。原告主張合約並未成立,原告並未得標,洵屬無據。

四、又查,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其中第十二項記載「本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有異於招標文件內容者,且已於投標文件中另有述明」,原告已勾選「否」,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投標廠商聲明書1份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其已於投標時提出聲明書,而按照聲明書所列之標的物,與被告於系爭採購案所採購之「0.44吋麥格農全彈」、「0.44吋麥格農測試彈彈頭」、「0.44吋麥格農測試彈銅殼」,於品名、尺寸或重量等均有所出入之物品,如原告得標,需將上開聲明書列入合約條款,以為系爭採購合約標的物之準據,而被告之投標文件連同上開聲明書,亦經被告審核通過等情,此與上述原告自行填寫並勾選之廠商聲明書之前揭記載,並不相符。再觀諸上開聲明書「附註」欄位第3點之文義:「第十二項答「是」者,除經國防部軍備局第二0三廠同意並納入書面紀錄者外投標文件之所有資料(如說明書、建議書、規格、型錄、補充資料、契約條款等)不同於招標文件內容之任何條款或條件,均為無效」,是原告雖於投標同時提出上開聲明書,然應無變更原投標文件之效力。因此,原告前述主張,即非可採。

五、末查,上開廠商投標報價單已經載明「如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時,押標金願被沒收」,又上開203廠國內標購物資投標須知第2.3.5項亦規定,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所繳押標金不予發還。因此,被告辯稱原告於決標後並未與上開203廠簽約一事,為原告所不否認,則上開203廠就就原告繳交之系爭押標金不予發還,並非無據,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法 官 匡 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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