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478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小字第4789號
- 原告
- 資優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資優文化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 月30日,向被告訂購全民英檢初、中、中高級教材,價金新台幣(下同)71,460元,以每月一期分36期每期給付1,985 元方式付款,詎被告收受教材後拒不給付價款,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云云。
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訂購單雖蓋有原告印章,惟被告係與訴外人總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合公司)簽訂購買申請書、分期付款申請書而購買系爭教材,原告並非出賣人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另被告已將系爭教材退回總合公司,亦不必給付價金。況上開訂購單並無原告法定代理人簽章,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 項規定及誠信原則之情事,買賣契約亦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購買系爭教材由訴外人高嬿棋負責接洽,被告於96年1月30 日在高嬿棋提出訂購單上「學生姓名」欄及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申請人」欄簽名,復於96年2月5日在高嬿棋提出購買申請書上「買方」欄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訂購單、購買申請書、分期付款申請書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96年3 月26日將系爭教材寄回,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運送單在卷足憑。
兩造爭執之爭點: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非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教材,惟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就其與被告間有買賣關係,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查原告固提出經被告在「學生姓名」欄簽名並記載原告名稱之訂購單一份,然查,被告購買系爭教材係由高嬿棋負責接洽,被告於96年1 月30日在高嬿棋提出訂購單上「學生姓名」欄及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申請人」欄簽名,復於96年2月5日在高嬿棋提出購買申請書上「買方」欄簽名,已如前述,有訂購單、購買申請書、分期付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惟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書記載申請人為被告,貸款者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特約商及連帶保證人為總合公司,且購買申請書上記載賣方為總合公司,參以,原告自承與總合公司有相互經銷關係,堪認被告係向總合公司購買系爭教材,而向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本院尚難僅憑被告在高嬿棋提出之上開訂購單上簽名,遽以認定系爭教材買賣關係存在兩造之間。此外,原告始終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其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71,460元云云,自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