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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吳青蓉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凱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華南銀行三峽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5年11月26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800元,支票號碼為NC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華南銀行三峽分行,發票日為95年11月26日、票面金額為37,800元,支票號碼為NC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尚積欠原告票款37,800元,及自95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8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5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合計 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盈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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