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胡 鈞
- 訴訟代理人
- 張雅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該債權業經新光銀行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為債權讓與之書面通知。詎被告自民國94年1月23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付款,原告雖屢次催促被告請其儘速清償期付款,惟其置之不理;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約定,借款人未依約支付期付款致任1期付款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故被告尚積欠新台幣46,000元未按期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當時繳款方式係勾選信用卡繳款同意書,之後新光銀行未經其同意,直接改為一般繳款方式,其告訴對方要終止契約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變更繳款方式之後,被告仍繳納一期款項,顯見被告亦同意原告嗣後變更之繳款方式,況被告亦未提出其行使終止權之依據,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