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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5031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5031號

原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萊特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以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壹拾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16日、96年4月9日先後委由原告運送貨物二批至國外,運費合計新臺幣41,910元,經原告催告迄未給付,爰依運送契約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快遞服務協議書、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帳單及提單,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立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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