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50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5031號
- 原告
-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萊特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以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壹拾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3月16日、96年4月9日先後委由原告運送貨物二批至國外,運費合計新臺幣41,910元,經原告催告迄未給付,爰依運送契約提起本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際快遞服務協議書、統一發票、存證信函、帳單及提單,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