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50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5092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連廷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之6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壹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月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連廷實業有限公司簽發,被告乙○○背書,以第一銀行城東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民國96年9月2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0元、票號X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於96年9月21日提示竟遭拒付,經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