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全凰實業有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馬金生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縉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5157號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96年2月7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太陽燈管、螺旋燈管、附罩壁燈等貨品,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90445元(未稅),原告已依約如期如數將被告訂購之上開貨品送交被告收受無誤,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系爭貨款分文,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給付貨款事宜,被告皆藉口拖延、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之貨款90445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乙份、律師函影本乙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