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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5403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賴惠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5403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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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昱藤數位人力資源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因有意承攬林口長庚醫院之工作,乃向被告詢問服務費用,嗣被告以職前訓練為由,建議先派3人在林口長庚醫院熟悉路線及環境,惟其終未能取得林口長庚醫院之合約,故未委託被告派工至林口長庚醫院工作。乃被告竟開具發票,向其請款新台幣(下同)181,545元,且一再催促其付款,不得已,其公司副總以零用金暫付被告49,000元,惟據悉被告實際上僅派員至長庚醫院工作3日,非如被告請款明細表所載,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副總己○○於95年5月3日與其簽立人力派遣報價單,其旋於95年4、5月間派工至原告指定之林口長庚醫院提供服務,並於同年6月初向原告請款98,100元,因原告遲不給付,其向鈞院對原告提起給付服務費用之訴,而原告於其起訴後,即於同年8月18日以匯款方式給付其51,450元,同時檢附折讓單要求其就餘款46,650元同意折讓,經其拒絕後,雙方於同年9月20日於鈞院達成調解,被告同意於95年10月10日給付其23,325元,惟原告於調解後仍拒不履行,其不得已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原告既已簽署人力派遣報價單,顯已同意被告之報價內容,且被告確已提供服務,兩造間契約關係業已成立,否則原告豈會匯款,嗣又於調解程序同意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因有意承攬林口長庚醫院工作,由被告向原告報價派遣人力為每名每月月薪29,700元,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己○○於95年5月3日就被告提出之人力派遣報價單簽名同意,被告旋於95年5月3日依原告指示派工3名即丁○○、乙○○、戊○○至林口長庚醫院依原告指示熟悉環境,被告並於同年4月為原告安排教育訓練15人次,每人次600元,總計服務費用為98,100元,原告已於95年8月18日匯款給付51,450元,餘款部分兩造於本院成立調解,原告同意給付23,325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人力派遣報價單、請款作業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匯款紀錄、調解筆錄為證,原告對前開文書之真正亦不否認,惟抗辯:兩造並未簽立工作契約,且據被告公司副理余先生告知派工只去了3天云云。惟查,稽之前開派遣報價單業經原告公司副總經理己○○同意被告報價內容,原告亦不否認同意被告派遣3個人至林口長庚醫院熟悉環境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委請被告派工提供服務乙節,兩造業已達成合意,且此契約不以簽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是以原告主張:兩造間未簽立工作契約,不成立契約關係云云,顯非可採。又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接獲被告介紹的工作,在林口長庚醫院幫原告做發送藥品的工作,讓伊先去林口長庚醫院熟悉環境及各單位收發的時間及地點,伊去了1個多月,每天8點至5點下班,伊去都在認識長庚醫院的單位,一共去了3個人等語,而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派工只工作3天此節,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告派工未提供服務絘超收費用云云,自難採信。

四、本件被告既係依兩造間之派遣契約收取服務費用,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超收費用乙節,則未能舉證證明,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費用,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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