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54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5421號
- 原告
- 劉啟文即冠成食品行
- 被告
- 仁人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貳仟叁佰柒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371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6年1月31日,票號CM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詎於96年3月21日提示均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未獲付款,如首揭之說明,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