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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優科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5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戊○○

兼法定代理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5540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優科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科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間,向訴外人廣能有限公司指定CANON IR-3300數位式影印機壹台(機號:MPG23353),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並於同年月22日簽訂出租契約書(編號:105Z0000000000),契約書之附表 (4)載明租賃期間自95年12月25日起48個月,附表 (5)載明每期(月)租金為2,520元及給付方式。惟被告自96年5月(第5期)起未依約給付租金,並委託律師發函告知無法付款事,原告函催依約給付,惟被告不予置理,構成終止契約事由,因系爭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被告違約致原告終止租約者,依契約書第十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給付原告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減已付租金),計有110,880元。另租賃物於被告返還時,距原告優科公司購入時已逾6個月,依與供應商之買回協議,原告以51,786元由供應商買回,經扣減後被告未付租金尚有59,094元未付。原告除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外,並主張自終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應依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就前開59,094元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遲延給付損害賠償金,被告甲○○為被告優科公司之連帶債務人,依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律師函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被告付款紀錄表一份、系爭租賃物購入發票影本一份、原告與供應商之買回協議書影本一份、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二份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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