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58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5894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麥斯特酒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5894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 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零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等2號電信設備,至民國95年12月止,共計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0,294元,並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辯稱:系爭款項應由台中負責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路業務服務契約書、拆機用戶資料表、客戶欠費催繳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其負責人縱有不同,亦不影響原告本件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吳素勤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