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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5894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吳素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5894號

原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麥斯特酒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5894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貳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 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零貳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等2號電信設備,至民國95年12月止,共計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10,294元,並應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辯稱:系爭款項應由台中負責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市○○路業務租用/異動申請書、市○○路業務服務契約書、拆機用戶資料表、客戶欠費催繳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契約當事人為被告,其負責人縱有不同,亦不影響原告本件請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吳素勤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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