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590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5900號
- 原告
- 先啟資訊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世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翊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 ,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謝世謙,並由謝世謙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94年8月23日與被告簽立電腦訂位系統連線、設備及軟體租賃合約書,出租予被告WHIZ主機,及LCD等設備及連線,詎被告於96年8月間因負責人捲款潛逃,惡性倒閉,致被告無法營運,又被告目前公司大門深鎖,人去樓空,又被告向原告承租之個人電腦全機設備(品牌為:COMPAQ HP 6120)亦無法取回,該設備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0,475元(含稅),故被告應償付原告前揭設備之價值為20,475元,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ABACUS系統連線、設備及軟體租賃合約書及設備報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990元合 計 1,99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