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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613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賴劍毅賴劍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甲○○
被告
名家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4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之2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613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月2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三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10月3日將汽車,車牌號碼:K50398號白色中華汽車(85年9月出廠,車齡已逾11年,下簡稱系爭汽車)停放台北市○○街360號被告建案工地旁之合法停車格內,在旁被告工地鐵皮圍欄因被告硫失未架設牢靠,竟經大風吹垮,並因此壓壞並刮壞在旁之系爭汽車,經訴外人匯豐汽車南港保養廠修理,支出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5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被告則以:原告汽車受損,並非被告所致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現場彩色照片為證,本院觀之上揭採色照片,原告汽車遭被告工地所架綠色鐵皮壓垮並刮壞其汽車右側前後車門、前引擎蓋,並撞碎其右側後車窗,系爭白色汽車多處綠色刮痕,足證其所述應非子虛,被告空言否認,難謂有據。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且依同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事故支出修理費用共50,000元,其中包括31,059元工資乙節,有原告提出匯豐汽車南港保養廠估單、結帳清單在卷足參,又本件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汽機出廠日即85年9月迄至本次毀損發生日即96年10月3日為止,系爭汽車實際使用已逾5年,則該汽車之更換零件,扣除折舊額後,被告之修繕費費新零件部分可請求為1895元為正當(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再加上工資31,059元,合計32,954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2,954元,及自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年次│折舊額│折  舊後餘  額 │├──┼────┬───────────┼────┬──────────┤││金 額 │計算方式 │金 額 │計算方 式 │├──┼────┼───────────┼────┼──────────┤│1 │6989 │18941×0.369=6989 │11952  │00000-0000=11952 ││ │ │ │ │ │├──┼────┼───────────┼────┼──────────┤│2 │4410 │11952 ×0.369=4410 │7542  │00000-0000=7542 ││ │ │ │ │ │├──┼────┼───────────┼────┼──────────┤│3 │2783 │7542 ×0.369=2783 │4759  │0000-0000=4759 ││ │ │ │ │ │├──┼────┼───────────┼────┼──────────┤│4 │1756 │4759 ×0.369=1756 │3003  │0000-0000=3003 ││ │ │ │ │ │├──┼────┼───────────┼────┼──────────┤│5 │1108 │3003 ×0.369=1108 │1895 │0000-0000=1895 ││ │ │ │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是使用年數逾5年,仍僅計算之5年耐用年數 ││ 之折舊 │└───────────────────────────────────┘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賴劍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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