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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張明輝

原告
金仲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8月13日下午18時許駕駛車號7E-992號營業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11-1號前撞擊由訴外人謝枝蓁駕駛而為原告所有之車號6E-8958號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左前方車頭毀損,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回復該車原狀新台幣(以下同)4,760元及賠償該車因送修無法出租而減收之7天租金5,92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回復原狀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事送訴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永元泰汽車有限公司修繕估價單、車輛租賃契約、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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