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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623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吳青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623號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垣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間簽訂影印機及附屬設備租賃契約(廠牌:TOSHIBA、機型:ES-250、機號:CTC532669、週邊配備:傳真介面、送稿機、列印升級版、列印伺服器),雙方約定租期自94年4月1日起至97年4月1日止,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3,800元,被告如遲延支付租金,應對原告給付其餘未付之租金,並自原應付款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損害賠償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自95 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爰依租賃契約第9條之規定,以台北信維郵局第760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未付之租金計76,000元(計算式:36期-已支付16 期)×3,800元=76,000元),並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詎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基本型租賃契約書、信維郵局第7607號存證信函、吳啟賓著租賃法論、付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按承租人延遲支付租金出租人得終止契約,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出租人。並應對原告給付其餘未付之租金,暨自原應付款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損害賠償金;租賃契約第9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租賃契約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餘未付租金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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