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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624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黃明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624號

原告
國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朝陽律師
被告
一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林東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9日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 月22日向原告購買美容燈2 支,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9,138元迄未給付,經原告催討無著,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9,138元,及自支付命令(本件原由本院准依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調解之聲請,復因調解不成立視為起訴)送達翌日起至清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上開買賣交易,縱有此買賣,原告之價金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二、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7 條第8 款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即使為真,因該買賣係原告立於商人地位所為提供商品之行為,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所得請求被告支付對價之請求權,依上開規定,時效期間應為2 年。又依原告所提出據以請款之統一發票所載,發票日期為89年3 月22日,足見系爭買賣價款自該日起即應起算時效,則原告迄95年11月30日始提起本訴,其請求權之行使顯逾上開2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則原告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即屬無從准許,自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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