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50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6252號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容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6252號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香港商境祥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

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柒拾捌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租用原告電話,自民國94年8月至10月間,共積欠電信費新台幣(下同)17,078元,迭經催討,仍未給付,為此依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用戶欠費清單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陳容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600  元
合    計       1,600  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62…」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