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63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6316號
- 原告
-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翊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2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約定購買機票,購買方式係由被告向航空公司訂定機位,再以「訂位代碼」向原告購買機票,雙方約定應於每週五結算當週應給付之金額,被告再於次週五清償原告,嗣被告於民國96年8月10日起至96年8月21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機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886元、35,640元、13,100元,共計56,626元,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約定購買機票,購買方式係由被告向航空公司訂定機位,再以「訂位代碼」向原告購買機票,雙方約定應於每週五結算當週應給付之金額,被告再於次週五清償原告,嗣被告於96年8月10日起至96年8月21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機票,金額分別為7,886元、35,640元、13,100元,共計56,626元,未依約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開票記錄各4張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具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