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楊凱婷
- 訴訟代理人
- 康淑胤
- 訴訟代理人
- 陳盈君
- 被告
- 駿恩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升降梯維修服務合約書,尚積欠95年1月至3月保養款新台幣(下同)20,000元迄今仍未給付,為此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80, 000元及自9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160,000元,現減縮如上)。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服務合約書、升降機維修作業完成簽認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以前到庭及提出書狀辯稱未與原告簽訂上開契約云云。
四、按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以前到庭及提出書狀雖辯稱未與原告簽訂上開契約云云,惟原告現減縮為僅請求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原告之請求顯不相當。本院認以不調查證據為適當,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服務合約書上有被告公司印章、法定代理人丙○○印章及被告統一發票專用章,相當完整,且原告並提出實際維修之升降機維修作業完成簽認書,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等一切情況,認定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 計 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