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633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6338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林立梅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基濟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基濟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金額 :新臺幣5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合 計 1,2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