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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646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6469號

原告
東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告
亞普工程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
之8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646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間,承攬被告打石工程,兩造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55,860元,簽約後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無誤,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報酬,迭經催討,迄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票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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