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64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6469號
- 原告
- 東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亞普工程興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之8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646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間,承攬被告打石工程,兩造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55,860元,簽約後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無誤,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報酬,迭經催討,迄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票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報酬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