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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電信費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鍾耀德
被告
柏麥思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陸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

參仟陸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5年4月29日向原告申請租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被告使用上開門號因帳款未繳納於96年5月4日被原告公司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第37條約定停機,計積欠電信費用共計新台幣20,613元被告迄今未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第4章第14條規定「乙方應依甲方公佈之各項經主管機關核定或備查之收費標準,於繳費通知單所定之期限內繳納全部費用。」繳納前開所滯欠之電信費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申請書影本、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影本、電信服務費用帳單、欠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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