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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6566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洪遠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6566號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協典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告
新茂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萬捌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協典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協典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3月間因營業之需要,向訴外人廣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廣聚公司)指定KYOCERA牌KM3035數位式影印機壹台(含:自動雙面送稿機,網路列印,機號:AJK0000000),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雙方簽訂出租契約書(編號:105Z0000000000),依契約書之附表(4)載明租賃期間自95年3月25日起31個月,附表(5)則約明每期租金新台幣(下同)5,460元及其給付方式。惟被告自96年5月(第14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乃函催依約履行,然被告未予置理,構成契約書第10條之終止租約事由;因系爭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被告違約應支付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計有98,280元(即(31-13)×5,460=98,280)。原告主張自催告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自催告期滿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依契約書第12條之約定,按年息百分之14點6計算之利息,支付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金。又被告丙○○及新茂國際有限公司擔任被告協典公司之連帶債務人,依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綜上所述,被告違約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出租契約書、存證信函、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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