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6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6608號 原 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林進旭即漢森企業社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進旭即漢森企業社於日前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經銷合約書,交易期間由被告向原告下訂單,並由原告定期交貨,而於每月底依收貨時所示之批發價格結算當月份之貨款,以現金或銀行、合作金庫、合作設之票據支付之,如未按時繳付貨款時,應自遲延日起按每百元日息五分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共積欠貨款65,267元,上開金額另應自95年6月1日起給付依約計算之利息,為此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出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書 記 官 陳立俐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