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葛大雄 被 告 菲凡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原告與被告菲凡企業有限公司間進口快遞服務合約書第八條之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菲凡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即因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經臺北市政府撤銷公司登記,被告甲○○仍於九十年間及九十一年間二度以菲凡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原告訂立進口快遞服務合約、國際快遞服務契約,分別約定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止,菲凡企業有限公司得於國外使用特定帳號委託原告運送貨物進口或委託原告運送貨物出口,運送費用依原告提供之價格表所載之標準計算,出口部分運送費用每月十日結算一次,應於當月月底前以電匯方式給付。 (二)詎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六月八日二度代表菲凡企業有限公司委託原告運送貨物,原告業已依約運送,依約定之價格計算菲凡企業有限公司分別應支付運費三千七百三十三元、五萬三千三百九十一元,合計為五萬七千一百二十四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七日催告請款,該存證信函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送達被告菲凡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但仍未獲置理。被告甲○○為菲凡企業有限公司董事、公司負責人,明知菲凡企業有限公司早已因停業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仍持續以該公司名義與原告締約,致原告受有運費五萬七千一百二十四元之損害,應與被告菲凡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兩造間運送契約、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萬七千一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進口快遞服務合約書、國際快遞服務報價單、臺北市政府函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統一發票、託運單、提單。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進口快遞服務合約書、國際快遞服務報價單、臺北市政府函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統一發票、託運單、提單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二十四至二十六條、二十六條之一規定甚明,是公司如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除為了結現務或便利清算而暫時經營業務外,應即行清算,不得恣意續行經營。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甲○○為菲凡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負責人,應明知該公司業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經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竟未依法即行清算,反續行經營該公司,迄至三、四年後猶以該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立運送契約,使原告誤認該公司經合法登記、營運正常而與之交易往來,致原告追索無著,前已述及,則被告甲○○係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運費五萬七千一百二十四元追索無著之損害,應與菲凡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業以存證信函定期七日向被告催告,該存證信函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考,從而,原告依兩造間運送契約、民法第二十八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萬七千一百二十四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亦有明定,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九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壹仟元 合 計 壹仟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