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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許純芳

原告
甲○
被告
產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魏左庭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惟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為此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自堪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6條第1、2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亦有準用。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退票日即民國96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背 書 人│支票│發票日│退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        │        │號碼│      │      │(新臺幣)│      │
├──┼────┼────┼──┼───┼───┼─────┼───┤
│1  │被告    │魏左庭  │7030│⒓│⒈⒉│83,400元  │第一銀│
│    │        │        │989 │      │      │          │行忠孝│
│    │        │        │    │      │      │          │路分行│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起訴時預納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      400元       原告預納登報費400元。
登報費
小        計      1,4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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