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天行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巷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肆仟叁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4日23時45分許,飲酒後仍駕駛車號3026-KS號車,在台北市○○○路、中華路口,闖紅燈撞毀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張毓治駕駛之車號9B-936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76,100元、營業損失21,000元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照片、估價單、行車執照、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95年2月21日北市汽工福字第1157號函、證明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第42頁、第43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76,100元(工資61,900元、零件14,200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係89年8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61,900元、零件14,2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系爭營業小客車自出廠日89年8月起至發生車禍日95年7月4日止,已使用逾5年,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420元(14,200÷10=1,420),加上工資費用61,9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3,320元,再加上營業損失21,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共計84,320元。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4,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