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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96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96號

原告
德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96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7日與原告訂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而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5B-527號計程車一輛使用。詎被告於租車期間未能如期繳納租金,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76,750元未按期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前開租金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7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計程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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