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96號原 告 德泰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96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7日與原告訂立計程車租賃契 約書,而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5B-527號計程車一輛使用。詎被告於租車期間未能如期繳納租金,迄今共積欠新臺幣(下同)76,750元未按期給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前開租金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75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計程車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