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二五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建小字第3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柒仟陸佰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位於台北市○○○路○段244巷9弄9號1樓大門H型鋼內柱新台幣(下同)25,000元,不銹鋼水箱蓋每個1,200元,三個共3,600元,合計28,600元,經多次請款均藉故拒付,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28,600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7月承接被告住家雨棚施作,因漏水及施工品質不良,屢請不來修繕,推拖半年仍不理,94年12月又承接被告住家前院車庫大門之H型鋼立柱,再因施工品質不良,包括三根H型鋼立柱其中1根竟短少達約45公分,以L 型角鐵交叉固定懸空直立,皆未埋入水泥砂石,且三根H型鋼立柱皆未有牆面支撐,上有橫條1根連接,但以後要負擔支撐車庫用快速電捲門、馬達箱及鋼板約百公斤重量,仍不免叫人擔心基礎建設不足以應付,其穩定性、安全性實令人憂慮,且原告只肯用口頭承諾擔保,而不願用書面擔保,故一再拖延工時造成被告無法繼續施工,為了房貸壓力,祇得另請廠商增加2支三角架支撐H型鋼立柱與1樓天花板牆面銜接,且因工人挖破暗溝,祇好重建暗溝,埋鋼筋、水泥,耗費材料、工資等,被告計支出修理雨棚漏水6,000元、更換水線漕及水管10,000元、H型鋼三角架支撐架$15,000元、基礎建設材料工資16,000元 (包括砂、水泥、砂石、及工資2人2天共12,000元)、H型鋼埋水泥材料工資5,000元、鋼筋材料1,000元、扡延工時增加房貸本金利息負擔1個月約35,000元,總計88,000元,並以之主張抵銷,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報價單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並為抵銷之抗辯,茲分述如下:
(一)修理雨棚漏水6,000元:原告不爭執雨棚確有漏水情事,原告雖陳稱雨棚漏水係因拆牆造成,且水未能排除係因樹葉堵塞之故云云,惟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諸原告之報價單上載明「本工程……完工驗收後保固一年」,是被告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之修費費用6,000元,為有理由。
(二)更換水線漕及水管10,000元:被告雖主張依據94年7月7日之請款單(見第12頁),原告應使用較大之水線漕,惟為原告否認,觀諸系爭94年7月7日之請款單,其上亦未載明原告應使用何尺寸之水線漕,是被告無法證明原告未依照約定內容施作,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三)H型鋼三角架支撐架15,000元:被告自承此部分估價單並未包括在內,係其自行施工部分(見139頁),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四)基礎建設材料工資16,000元:被告抗辯因原告立H型鋼時,將暗溝打壞,致其支出此項費用云云,惟被告自承:施作H型鋼之位置係由其指示,暗溝緊貼著H型鋼,施工前沒想到旁邊有暗溝,並未提醒原告有暗溝等語(見第88頁),是原告依被告之指示地點打洞,縱有打到暗溝,亦無過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五)H型鋼埋水泥材料工資5,000元:被告抗辯原告同意補貼此項費用,雖為原告否認,惟原告自承H型鋼之施工範圍係將3根H型柱立在原告大門並固定灌漿(見第40頁)。是原告之施作範圍包括灌漿在內,原告嗣後復未灌漿,故被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六)鋼筋材料1,000元:被告稱此部分之費用係指用鋼筋串連三根H型鋼,及加強水溝立面,並自承不在原先之估價內等語(見第139頁),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無理由。
(七)拖延工時增加房貸本金利息負擔35,000元:被告此部分之請求,與原告施作之雨棚有瑕疵及未將H型鋼灌漿間,並無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八)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8,600元,而被告抗辯其支付之修理雨棚漏水6,000元及H型鋼埋水泥材料工資5,0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以之為抵銷抗辯,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在17,6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