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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建簡字第10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范智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上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丞璽建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建簡字第1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雅慧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工程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二萬九千三百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爭執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1)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向原告訂購門框,雙方議定之價金為四十七萬七千元,當初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就門框明細、規格及色澤均已事先確認,此有門框確認單可稽,原告即依前開確認內容儘速趕工,並已如期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完工,此亦有門框組合檢驗紀錄表所載工程進度足以證之。

(2)然被告事先並未要求或通知指定門框部份之材質為不銹鋼,此於前開門框確認單可證,被告卻持嗣後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補簽立之契約書,即屢以該契約書誤載製作鋼木門為依據,不斷以信函表明解約,並要求違約之損害賠償,致原告不勝其擾。

(3)核本件門框制作之接洽過程,原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即已報價完成,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原告公司內部即下製作單準備施工,並於同年月七日經被告確認回傳,此均詳載於門框確認單,故被告持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補簽立之契約書錯載記錄主張原告違約,顯無理由,亦有違誠信。

(4)況查若門框確認單與嗣後補簽之合約書縱有不一致時,亦應以最先確定之門框確認單為準,始符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而不應於完工之後,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所簽立之合約書有異,即執該合約書為唯一之依據,故被告來函主張違約等事由,均非有理,且不符公允。

(5)綜上所述,本件工作物既已完成,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之規定,被告即應給付報酬,然被告僅給付訂金四萬七千七百元,尚有工程款計四十二萬九千三百元未為給付,雖經原告發函催索未果,實已損及原告之權益,原告為此起訴。

(二)被告方面則以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向原告訂購鑄鋁實木門及不銹鋼門框組等,兩造並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書,除明定工程施工期限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止外,對於附屬配件並具體載明自工地確認日期起十五日交框,四十日交扇,門框材質為不銹鋼22cm等,未料原告於接單後,蓄意將門框改為黑鐵材質,經被告發覺限期要求原告依約更改,原告卻無意履約,被告乃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發函對原告解除契約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向原告訂購門框,兩造並簽訂承攬合約書,雙方議定之價金為四十七萬七千元,被告已給付原告訂金四萬七千七百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承攬合約書附卷可證,並為被告方面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至於被告方面所主張原告製作之非不銹鋼門框並不符合兩造所簽訂承攬契約之內容等置辯理由,原告方面則稱被告事先並未要求或通知指定門框部份之材質為不銹鋼等語。經查,被告方面提出之被證三「(九十五年九月五日)上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被證四「(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上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門框確認單」,均分別載明「門框不銹鋼22~24cm」、「(門框)不銹鋼天地鉸鏈」等文字,且原告方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被證三報價單、被證四門框確認單都是原告公司製作的單據之事實,既然原告方面製作且交給被告之上開被證三報價單、被證四門框確認單等單據已明載製作之門框為不銹鋼材質,顯然兩造在訂立承攬契約時應已合意由原告製作不銹鋼材質之門框,是原告方面稱被告事先並未要求或通知指定門框部份之材質為不銹鋼等語,尚難採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方面並自認其未製作不銹鋼材質之門框,且亦收到被告方面之通知要求改正而未改正成不銹鋼材質之門框,更嗣後收到被告方面所寄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等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附卷可證),是原告既未依約履行兩造合意訂立之承攬契約內容履行製作不銹鋼材質門框之義務,且經被告通知修補瑕疵而不修補,則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四條前段規定,被告對原告解除承攬契約,應發生解除之效力。兩造所訂立之承攬契約解除後,便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原告卻以兩造所訂立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四十二萬九千三百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書記官 梁華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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