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成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怡安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被告承攬座落於板橋市○○路○段1號地下1樓之輕鋼架、及隔間工程,約定工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40,000元,尚計積欠追加工程款143,278元、點工17,250元、補料2,000元、保留款64,000元,共計226,528元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6,528元,及自95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抗辯:原告於工程進行一部份後,即未到現場監工,施工品質不良不能達到業主需求,因此無法經業主驗收通過,伊只得另請木工重新施作;且原告提出之驗收文件,非由業主所發給,自無從證明該工程確已經驗收,伊否認該文件之真實。又施工期間伊有通知原告修繕品質不良的工程,但原告偶爾才來修理且未到現場監工,故工程沒有達到合約要求的品質;經查,因原告所施做之工程過於粗糙,例如天花板平面凹凸不平或材料接縫高低差距過大,因而另行僱工修繕,以致額外支出如下費用:
㈠⑴6月18日油漆工資2,500元。
⑵6月6日油漆工資7,500元。
⑶其他支出:6月5日支出100元、6月9日支出179元、民生垃圾1,700元、垃圾車資17,000元。
⑷7月5日油漆工資2,500元。
⑸6月5日木工工料費12,178元。
⑹6月17日油漆工資2,500元。
⑺6月23日至6月27日油漆工資8,750元。小計:54,907元,稅金:2,745元,總計:57,652元。
㈡⑴4月1日支付木工6,500元。
⑵6月6日支付木工2,800元。
⑶6月26日至6月27日木工工資5,600元。
⑷小計:14,900元,稅金:745元,總計:15,645元。
㈢⑴其他支出:5月25日支出120元、6月12日支出230元、6月6日支出300元、6月7日支出280元、6月8日支出100元、6月6日支出760元、6月9日支出280元、6月14日支出600元、6月16日支出475元、6月16日支出110元,共計:3,255元
⑵7月14日至7月15日油漆工資5,000元。
⑶6月21日油漆工資7,500元。
⑷6月13至6月14日油漆工資5,000元。
⑸6月7日油漆工資7,500元。
⑹5月18日至7月19日垃圾運費3,400元。小計:31,655元,稅金:1,583元,總計:33,238元。
㈣原告應分擔之現場整理等費用:小計:58,367元,稅金2,918元,總計:61,285元。
㈤被告代原告支出天花板修復費用管理費50,000元,稅金2,500元,總計52,500元。而原告承攬本件工程款為672,000元,後經被告認可之追加款計130,557元,故本件總工程款為802,557元,原告業已於93年1月份、3月份先後領取403,200元、及201,600元;惟被告因修補工程所支出之代墊款共計220,320元,原告反應返還被告22,563元(總工程款802,557元-已領取604,800元-被告代墊220,320元=-22,563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前於92年12月間向被告承攬座落於板橋市○○路○段1號地下1樓之輕鋼架、及隔間工程,約定工程總價金為640,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工程承攬合約為證,並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尚計積欠追加工程款143,278元、點工17,250元、補料2,000元、保留款64,000元,共計226,528元未為清償等語,被告辯稱追加工程款僅130,557元、點工部分7.5工,一工2,000元,共15,000元,補料2,000元不爭執,但應該已給付,因原告施作有瑕疵,被告修補代墊220,320元,以之抵銷後,無庸再給付工程款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主張之工程款,是否有據?㈡被告辯稱修繕瑕疵,以之為抵銷,是否有據?
三、原告主張之工程款,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尚計積欠追加工程款143,278元、點工17,250元、補料2,000元、保留款64,000元,共計226,528元未為清償等語,並提出對帳請款單、點工卡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就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款143,278元部分,固提出對帳請款單為證(卷第92、93頁),但被告對追加部分僅承認其中130,557元,就其餘追加工程款12,721元之真實(143,278-130,557=12,721),原告未能再舉證證明之,是其主張之追加工程款,於130,557元之範圍內,為可採信,於此2 部分之請求,即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點工7.5工,每工2,300元,共17,250元部分,被告辯稱點工確為7.5工,但原告點工素質很差,一工只能給2,000元等語。查原告所提對帳請款單(卷第92、93頁),確記載單價2,300元,7.5工,現場監工丙○○於其上特別註記工資建議以2,000元計價等字樣;然被告對原告所稱師傳工工資為2,300元,半師傳工工資為2,000元,及原告所請為師傳工一節,並未爭執(卷第89頁),僅辯稱素質很差等語,則被告應依原告師傳工之價目每工2,300元計價,依此計算7.5工工資為17,250元;至施作品質差否,為有無瑕疵之問題,被告辯稱應以每工2,000元計價,自無可採。
㈣原告主張補料2,0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點工卡為證(卷第94頁),被告對此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應該已給付過等語,但並未舉證證明之,所辯尚無可採。
㈤原告主張保留款64,000元等語,並提出5月23日驗收單為證(卷第98頁),被告則否認93年5月23日驗收完成,直至93年7月16日始經業主驗收通過等語,並提出工地現場監工會議記錄為證(卷第109頁)。然觀之被告所提出修繕之單據(詳後述),日期均在93年5月23日之後,出具上開驗收單之證人即當時被告現場之監工即證人丙○○(後更名楊文廷)證稱因5月23日原告就當時已完成之部分向被告請款,其簽署該驗收單僅確認請款部分等語(卷第133頁),顯見原告施作之工程於93年5月23日尚未完成驗收。次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工程款共640,000元付款方式為㈠簽約0%、㈡工程進行至15天60%、㈢完工30%、㈣驗收通過後15天10%,而細繹合約之內容,另有關於工程保固之約定,則約定驗收通過後15天始給付之10%工程款,無非被告為擔保對原告瑕疵修補必要費用之求償,是以,只須原告已完工,且工程實際上已驗收,不問實際修補通過驗收者,是否為原告,原告保留款請求之條件均已成就,所餘者為被告得否就修補瑕疵之費用與保留款相抵銷之問題。再系爭工程最後業經被告之業主於93年7月16日驗收通過,顯見最遲於當時系爭承攬合約約定之驗收亦通過,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保留款64,000元,自為可取。
四、被告辯稱修繕瑕疵,以之為抵銷,是否有據?
㈠被告辯稱告施作品質粗糙,被告另行僱工修繕,支出費用220,320元,爰為抵銷之抗辯等語,並提出施工照片、墊款單據等件為證。原告則否認施作有何瑕疵等語。
㈡依被告所提之照片(卷第105至108頁、111至121頁)顯示,廁所、會議廳之天花板,有不平直、弧形處不順、施工粗之情形;證人丙○○證稱原告廁所的天花板及大廳天花板一直修不好,最後才找其他人處理等語(卷第133頁),而被告另一位監工乙○○亦證稱原告承作的工程,有部分業主驗收未通過,如天花板該平整的地方未平整;原告施作不好的是天花板的部分,大廳及廁所都有等語(卷第141、142頁),是原告施作工程大廳及廁所之天花板確有瑕疵,堪可認定。
㈢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被告一再辯稱原告自天花板第一次未獲業主驗收通過後,即向被告現場人員表示無力再改善品質,希望被告介入處理後,即丟下不管等語(卷第103頁),證人丙○○證稱天花板一直修不好,最後找外面的人來處理等語(卷第133頁),證人乙○○亦證稱因一直未通過驗收,被告才自己派人處理,當時原告已經撤出現場了等語(卷第141頁),顯見被告就天花板之瑕疵,先要求原告修繕,嗣原告未能於期限內修繕,被告始自行修補,就因而所生必要之修補費用,自得請求原告償還。
㈣被告辯稱其修補瑕疵,共支出220,320元,以下茲就被告辯稱支出之費用一一論敘之。
⒈被告辯稱其於:
⑴6月18日支出油漆工資2,500元(卷第54頁背面)
⑵6月6日支出油漆工資7,500元(卷第55頁)
⑶6月5日支出100元(卷第56頁)
⑷6月9日支出179元(卷第57頁)
⑸支出民生垃圾1,700元、垃圾車資17,000元(卷第63頁)
⑹7月5日支出油漆工資2,500元(卷第58頁)
⑺6月5日支出木工工料費12,178元(卷第59、60頁)
⑻6月17日支出油漆工資2,500元(卷第61頁)
⑼6月23日至6月27日支出油漆工資8,750元(卷第62頁)小計54,907元,稅金:2,745元,總計:57,652元等語,並提出墊款單據影本為證。證人丙○○證稱其中6月6日7,500元之工資、日期93年7月13日之請款單12,178元(即上述第⑻項)、6月23至27日之墊款單據金額8,750元,伊曾處理過等語(卷第132頁);而證人乙○○則證稱上開6月18日油漆工資2,500元、6月6日油漆工資7,500元、6月5日支出100元估價單、7月5日油漆工資2,500元、6月5日木工工料費12,178元、6月17日油漆工資2,500元、民生垃圾1,700元、垃圾車資17,000元,伊曾經手過等語(卷第141頁),是被告辯稱油漆部分修補,6月18日支出油漆工資2,500元、6月6日支出油漆工資7,500元、6月5日支出100元、支出民生垃圾1,700元、垃圾車資17,000元、7月5日支出油漆工資2,500元、6月5日支出木工工料費12,178元、6月17日支出油漆工資2,500元、6月23日至6月27日支出油漆工資8,750元,共計54,728元,為可採信,逾此部分之179元,被告未能證明單據之真正,自無足取。則上開54,728元,加計稅金後,原告應償還之費用為57,464元。
⒉被告辯稱其於:
⑴4月1日支付木工6,500元(卷第64頁背面)
⑵6月6日支付木工2,800元(卷第65頁)
⑶6月26日至6月27日木工工資5,600元(卷第67頁)小計:14,900元,稅金:745元,總計:15,645元等語,並提出墊款單據為證。證人丙○○證稱處理93年4月1日扣成柏玄關天花板6,500元等語(卷第132頁),乙○○證稱6月6日木工工資2,800元、6月26日、27日木工工資5,600元,伊經處理過等語(卷第142頁),是被告辯稱修補瑕疵支出木工工資6,500元、2,800元、5,600元共計14,900元,堪可採信,加計稅金後,原告應償還之費用為15,645元。
⒊被告辯稱其於:
⑴其他支出:5月25日支出120元(卷第68頁背面)、6月12日支出230元(卷第68頁背面)、6月6日支出300元(卷第69頁)、6月7日支出280元(卷第69頁)、6月8日支出100元(卷第70頁)、6月6日支出760元(卷第70頁)、6月9日支出280元(卷第71頁)、6月14日支出600元(卷第72頁)、6月16日支出475元(卷第73頁)、6月16日支出110元(卷第73頁),共計:3,255元。
⑵7月14日至7月15日油漆工資5,000元(卷第74頁)
⑶6月21日油漆工資7,500元(卷第75頁)
⑷6月13至6月14日油漆工資5,000元(卷第76頁)
⑸6月7日油漆工資7,500元(卷第77頁)
⑹5月18日至7月19日垃圾運費3,400元(卷第78頁)小計:31,655元,稅金:1,583元,總計:33,238元等語,並據其墊款單據為證。且證人丙○○證稱曾經處理5月25日支出120元、6月12日支出230元、6月6日支出300元、6月7日支出280元、6月8日支出100元、6月6日支出760元、6月9日支出280元、6月14日支出600元、6月16日支出475元、6月16日支出110元、93年6月7日油漆工資7,500元之單據等語(卷第132頁);另證人乙○○證稱曾處理7月14日至15日油漆工資5,000元、6月21日油漆工資7,500元、6月13、14日油漆工資5,000元等語(卷第142頁),是被告辯稱因修補瑕疵於5月25日支出120元、6月12日支出230元、6月6日支出300元、6月7日支出280元、6月8日支出100元、6月6日支出760元、6月9日支出280元、6月14日支出600元、6月16日支出475元、6月16日支出110元、93年6月7日支出油漆工資7,500元、7月14日至15日支出油漆工資5,000元、6月21日支出油漆工資7,500元、6月13、14日油漆工資支出5,000元,共計28,255元,逾此部分之垃圾運費3,400元,被告未能證明單據之真正,即無可採。則上開28,255元,加計稅金後,原告應償還之費用為29,6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被告辯稱原告應分擔之現場整理等費用為58,367元,稅金2,918元,總計:61,285元,並提出現場環境整理及粗細費用明細表為證,另代原告支出天花板修復費用管理費50,000元,稅金2,500元,總計52,500元,亦應償還被告等語,然被告並未舉出證據證明支出天花板修復費用管理費,且未證明現場環境整理及粗細費用明細表之真正,其辯稱此為原告施作瑕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無可採。
⒌綜上,被告因原告施作天花板瑕疵,得請求原告償還修補瑕疵之費用為102,777元。
五、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130,557元、點工17,250元、補料2,000元、保留款64,000元,共計213,807元,應為可取。被告辯稱原告施作有瑕疵,應償還被告修補之費用102,777元,亦可採信,被告以之抵銷後,尚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11,030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自95年2月1日起計算遲延利息,惟並未證明曾與該時為催告,是被告仍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1,0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