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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7號

給付運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裕泰運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宏泵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海商簡字第17號給付運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9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至95年1月間,陸續委託原告運送10筆貨物,運費及相關費用共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二千一百四十五元,原告並依約完成運送,詎被告遲未給付,為此依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七萬二千一百四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94年5月運費金額十一萬六千一百0九元,因原告疏失致產生損害,原告並同意賠償,經扣除賠償額後,被告已支付三萬0六百七十四元。又95年1月運費二十五萬三千0三十六元,亦因原告疏忽發生損害,被告亦已支付運費。另兩造於96年3月達成協議,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上開運費,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客戶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請款單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就本件被告於94年5月至95年1月間委託原告運送貨物之運費三十七萬二千一百四十五元,兩造業已達成協議,原告不再請求被告給付之事實,有協議書附卷可稽,原告亦不爭執該協議書之真正,僅陳稱簽立協議書後,被告只有1筆50元美金之運費委由原告運送,惟該協議書並未約定被告日後仍須與原告交易,該協議書既明確約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運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運費,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如其聲明所示之事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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