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海商簡字第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海商簡字第7號
- 原告
- 元泰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程學文律師
- 被告
- 立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良財律師
周春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於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零叁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運送契約之兩造合意以原告主事務所為債務履行地,而該債務履行地係設在本院管轄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卻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1,50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之後,復又於民國96年5月7日以書狀表示再扣除被告已清償之起訴狀編號第29、30、31、36號等4筆運費共12,570元,即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0,31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5年7月起至95年12月間,陸續委託原告承攬運送布料貨物共計35批自我國基隆港出口至印尼雅加達,另於95年11月委由原告以航空運送方式,運送一披布料貨物至印尼雅加達。詎被告竟未依約如期給付原告上述運送貨物之相關運費,總計33筆共470,318元之運費未給付,屢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所欠運費等語,並,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0,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被告雖積欠上開金額,惟查原告於95年7月3日所簽發予被告收執之提單一紙,因原告將其左上角受貨人欄位之被告印尼客戶之PT.KYUNGSEUNG TRADING INDONESIA 名稱誤繕為 PT DREAM WEAR,致該公司無法如期持該提單進倉提貨,嗣雖經原告修正錯誤,卻已造成受貨人遲至95年8月1日方才完成提貨手續,致生產線停擺無法生產以及後續無法按時交貨等相關遲延責任增加運送費用等相關費用,被告因此賠償印尼客戶空班費、徒增之運送費用、遲延扣款、不完全給付之賠償款項等損失共425,684元,而原告於簽發予被告收執之載貨證券商誤繕受貨人名稱,顯然欠缺一般人應有之注意義務,其疏於注意之情節顯然重大,應屬重大過失,被告既因原告之錯誤而蒙受有上開損失,自應得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運費相互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自95年7月起至95年12月間,陸續委託原告承攬運送布料貨物共計35批自我國基隆港出口至印尼雅加達,另於95年11月委由原告以航空運送方式,運送一披布料貨物至印尼雅加達,總計33筆共470,318元之運費。
二、被告尚未給付前揭運費。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運費470,318元為被告所拒絕,並以原告簽發提單之受貨人錯誤,致該公司被客戶求償425,684元,被告得以此為抵銷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95年7月3日簽發之提單一紙(被證2)所載貨物受貨人應為PT.KYUNGSEUNG TRADINGINDONESIA,提單上卻記載為PTDREAM WEAR,致該公司無法如期持該提單進倉提貨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可以確認。惟提單之受貨人一般均為託運人或其所委任之報關行告知運送人,原告主張前開簽發之提單貨物在95年6月27日結關,7月3日裝船,但被告遲至7月5日始將正確之受貨人告知原告等情,有託運單可憑(原證3),依前開託運單可知被告應在裝船日後始告知原告正確之託運資料,否則在裝船日之後被告並無傳真託運資料之必要。原告另主張被告向來均要求原告先辦理結關等出口手續,嗣後再將正確之受貨人告知原告等情,亦有被告於95年5月至7月之託運單9紙可憑(原證4)。足見原告主張前開提單受貨人記載錯誤係被告遲誤所致等情,應屬可採,被告不得以因此所受之損害向原告請求賠償。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於95年7月3日貨物裝船前即已知悉受貨人正確名稱云云,並舉被證3之提單為證。惟查,被證3之提單受貨人雖記載簽發日為95年7月3日,但該提單可能為符合裝船日期而將簽發日記載為7月3日,本件為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爭執,不能以此提單之文義遽認原告於該日已知悉正確之受貨人,仍應以實際告知之日為準,被告所辯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運費470,318元為可採,被告抗辯原告誤載受貨人其對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可供抵銷云云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0,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