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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消簡字第4號

旅遊契約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乙○○
兼送達代收人
戊○○
兼送達代收人
丙○○
兼送達代收人
己○○
兼送達代收人
甲○○
兼送達代收人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理想旅運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林英明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消簡字第4號旅遊契約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台幣26,51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512元為各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6人於民國96年1月11日及2月5日分別與被告訂立國外旅遊契約,約定參加被告所辦自96年2月18日起至3月1日之「埃及尼羅河豪華遊輪的奇遇十二日(GF商務艙)」旅行團,該團計有10名團員,團費每人新台幣(以下同)15萬6千元至16萬1千元不等,其等於行前簽約時,被告郵寄廣告之行程表指明獨家安排住宿阿布新貝、獨家安排於MenaHouse Oberoi Hotel用餐,惟並非僅被告有安排住宿於阿布新貝,且亦有他家公司安排於Mena House Oberoi Hotel用餐;另被告招攬廣告之文宣稱第三天「獨家讓您認識金字塔的演變與發展」,惟參諸他家旅行社之行程,金字塔的演變與發展皆屬埃及旅遊之重點,被告嗣亦自陳「本公司或有疏忽、未就文宣用語加以修正」,被告以「獨家行程」之文宣招攬顧客時,既明知他旅行社亦安排相同行程,顯已違背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獨家」已屬給付不能,其自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被告之廣告文宣稱該團為「豪華」、「商務艙」團,如欲降至經濟艙可減3萬9千元,惟參諸他公司經濟艙團體之價格,他公司商務艙團之價格合理應為11萬、12萬元,惟被告向其等強調本團乃「豪華」團,故收取高達15萬6千元至16萬1千元之團費,自應具備等同於15萬6千元至16萬1千元之「豪華」、「商務團」之旅遊品質,詎被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即「海灣航空公司」卻提供低劣品質之服務,諸如曼谷二次過境不讓旅客下機、與清潔送餐侍應人員雜處狹小機艙、座椅踏墊、耳機脫落、空服人員臨時座椅加賣站票、與服務人員高聲談笑,嚴重影響旅客夜間睡眠,雖經數度抗議仍然無效,且花費最多時間轉機,被告亦應依民法第514條之6、第514條之5規定,減少不符品質所收取之費用;又於團體餐食中,被告多次提供不衛生與不潔之食物,包括2月22日中餐食用海鮮,但不新鮮,只有炸魚是熱的,用餐時苟能蒼蠅在一旁飛舞,衛生堪慮、2月27日中餐餐廳之地板、桌椅及餐盤滿是油漬污垢、座位擁擠、飯沒熱、牛肉水餃的肉酸壞、玉米湯中有蒼蠅,而服務生竟在端上桌後快速撈起蒼蠅,並無主動更換之意等,且已無法再於埃及提供合於衛生品質之餐食,已屬給付不完全,應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又被告於埃及安排之中文導遊對埃及之歷史古蹟毫無所悉,甚至不知埃及豔后,為此被告之中文領隊即予更換為英文導遊,表示因過年期間中文導遊已全數被訂光,伊會負責翻譯,但多有錯翻、漏翻、甚至問其如何翻譯,且拿書本照念,而與英文導遊之講解內容完全不同,致其對於旅遊後半段無心聽聞或遊興全無,而不具豪華之品質;另於2月19 日抵達開羅時間約當地下午4時,原安排參觀開羅博物館,竟發生巴士司機違規停車,致使全團於警局外苦侯司機,而使第一天欲參訪開羅博物館之行程挪至隔日下午參訪,該公司巴士司機造成全團國外旅遊時間浪費甚明,造成其受損害,亦應退還減少之費用,爰請求損害賠償及減少金額如下:⑴被告以獨家招攬顧客,卻非獨家之行程,就此爰參考他公司經濟艙團體之價格,並依據被告之廣告文宣所稱,如欲降至經濟艙可減3萬9千元,他公司商務艙團之價格合理應為11萬、12萬元,與被告之價差為4萬元,故其就被告假獨家之名而招攬顧客之損害額為4萬元;⑵因被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即「海灣航空公司」提供不具與其所約定之品質之服務,此部分亦參照被告之廣告文宣所稱,如欲降至經濟艙可減3萬9千元之半數,即14,500元為損害賠償之金額;⑶就被告提供不衛生與不潔之兩餐食物部分,以被告函復之餐食費用請求2千元;⑷就被告之埃及導覽不具與其約定之豪華之品質部分,請求損害賠償1萬元;⑸就被告聘請之司機造成其時間之浪費部分,請求損害賠償3,500元,以上合計7萬元,惟經其屢次向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財團法人消費者文教基金會申訴協調未果、及向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召集協調仍無結果,迄今未獲理賠,爰依旅遊消費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7萬元。

二、被告則否認有何廣告不實及中文導遊對埃及之歷史古蹟毫無所悉或翻譯不佳等情,並以:原告所舉鳳凰旅行社埃及行程有與本件旅遊相似之旅程,並不能證明在與本件旅遊同一時段裡,有完全相同之行程可供選擇,原告以此謂係因本件旅遊不同於其他旅行社之獨家行程規劃,始支付高達15萬餘元至16萬餘元之團費,伊予否認;航空公司使用之飛機、機上提供之服務,係由航空公司決定,班機中途過境是否允許旅客下機,事涉航空公司、機場飛航安排與管理,本非所有航空公司班機在過境時都允許旅客下機,飛機內空間有限,在客滿情況下,機艙內更顯狹小,乃必然狀況,且飛機係大眾運輸工具,難求同機全體旅客之作息一致,關於原告對海灣航空公司之抱怨,除難想像飛機上會加賣站賣之情形外,伊所派遣之領隊於航程中確有代為向海灣航空公司班機服務人員反應,協助處理,事後亦曾向海灣航空公司反應並向原告說明處理情形,而飛機上之設備及其管理與服務,實逾伊之管理能力所能及,原告之團費中,向航空公司購買機票部分,係伊代為購買機票,非伊收取之費用,原告主張應減少所收取之費用,並非可取;原告主張2月22日中餐不衛生與不潔,已經伊派遣之領隊當場詢問團員是否要更換主菜,僅有一團員更換,其餘均未表示要更換,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而2月27日之中餐玉米湯中雖有蒼蠅,亦已當場更換,並無人食用有蒼蠅之玉米湯,該瑕疵已被補正,亦無給付不完全,且原告未能證明有何因食物而發生不適之情事,無損害可言;雖抵達開羅第1天,有因班機延誤,預定行程落後,在抵達開羅博物館時,巴士司機在與導遊約定位置準備接導遊,為警指為違規停車,巴士司機不得不到警察局處理,乃發生全團等候巴士司機情事,而致錯過當天開放時間未能完成預定參觀行程,但未影響其他行程,且安排於第二天預定行程結束後,即予補正,並無所謂之時間浪費,亦無減少預定行程;伊所派遣之領隊係通過我國主管機關觀光局之領隊考試取得執照者,應有相當水準,自不可能如原告所稱與英文導遊之講解內容完全不同之情形;退步言之,原告縱受有損害,惟未舉證證明受損害金額,其請求之計算金額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6人於96年間分別與被告訂立國外旅遊契約,約定參加被告所辦自96年2月18日起至3月1日之「埃及尼羅河豪華遊輪的奇遇十二日(GF商務艙)」旅行團,團費每人15萬6千元至16萬1千元不等,行前簽約時,被告郵寄廣告之行程表指明獨家安排住宿阿布新貝、獨家安排於MenaHouse Oberoi Hotel用餐,第三天「獨家讓您認識金字塔的演變與發展」,被告安排搭乘之「海灣航空公司」卻提供品質低劣之服務,嚴重影響其權益,經數度抗議仍然無效,且花費最多時間轉機,於行程中多次提供不衛生與不潔之食物,於埃及安排之中文導遊對埃及之歷史古蹟毫無所悉,為此被告之中文領隊即予更換為英文導遊,但翻譯品質不佳,使其遊興大減,及抵達開羅當天原安排參觀開羅博物館,發生巴士司機違規停車,致使全團於警局外苦侯司機,而使第一天欲參訪開羅博物館之行程挪至隔日下午參訪,造成全團國外旅遊時間浪費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旅遊糾紛調處紀錄表、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函、台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理想旅遊埃及尼羅河豪華遊輪的奇遇十二日(GF商務艙)文宣、鳳凰旅遊2007埃及法老文明12天文宣、被告委託律師96年4月19日復函、「海灣航空公司」96年3月15日函、理想旅運社2007年3月27日96032701號函、鱷魚神殿之英文講解及翻譯等件為證。被告對於訂約一事不否認,惟否認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如下:⑴被告是否有不實之文宣廣告?

⑵被告選擇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海灣航空公司」是否有提供低劣品質之服務情事?⑶被告有無多次提供不衛生與不潔之食物?⑷被告於埃及安排之中文導遊是否素質低落而更換為英文導遊,但中文翻譯多有錯翻、漏翻,而與英文導遊之講解內容完全不同,致不具豪華之品質?⑸有無發生巴士司機違規停車,致使全團於警局外苦侯司機,而使第一天欲參訪開羅博物館之行程挪至隔日下午參訪,造成全團國外旅遊時間之浪費?又如均屬實,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若干?經查:

⑴被告是否有不實之文宣廣告?如有,賠償金額應為若干?按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獨家」係指「除此之外,別無他家」之謂,而查,原告於本件旅遊前簽約時,被告郵寄廣告之行程表指明獨家安排住宿阿布新貝、獨家安排於Mena House Oberoi Hotel 用餐,惟並非僅被告有安排住宿於阿布新貝,且亦有他家公司安排於Mena House Oberoi Hotel用餐;另被告招攬廣告之文宣稱第三天「獨家讓您認識金字塔的演變與發展」,惟金字塔的演變與發展皆屬埃及旅遊之重點,此為一般所知悉之事實,毋庸舉證,且被告嗣函復原告時亦自陳「本公司或有疏忽、未就文宣用語加以修正」等語,雖另辯稱係指同一時間內無他家為相同之行程即係所指之獨家云云,惟於兩造簽約之時既已非獨家,則不論是否同時間內無他家旅行社為相同之行程,均不影響被告有文宣不實之事實,被告所辯尚無可取。綜上,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以「獨家行程」之文宣招攬顧客時,明知他旅行社亦安排相同行程,即非別無他家可知,其文宣顯有不實,核與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有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以「獨家」已屬給付不能,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惟查,被告上開不實文宣與該團全部行程及用餐數比較言之,所占比例僅為扣除3天為路程外之9天行程中之1天(按即第9天)及行程中扣除自理及機上餐外共22餐之1餐晚餐(按即第3天之晚餐),本院認以按團費與經濟艙之價差4萬元為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之基礎,按比例賠償即4萬元之9分之1即4,444元,加上4萬元之22分之1即1,818元,合計共6,262元,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⑵被告選擇之債務履行輔助人「海灣航空公司」是否有提供低劣品質之服務情事?如有,賠償金額應為若干?按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民法第514條之6定有明文。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24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並未於三十日內提供該國外旅遊契約供原告審閱,為被告所不否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該契約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惟原告則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而查,被告之廣告文宣稱該團為「豪華」、「商務艙」團,如欲降至經濟艙可減3萬9千元,該團既為「豪華」團,而分別收取高達15萬8千元至16 萬1千元之團費,自應具備等同於15萬8千元至16萬1千元之「豪華」、「商務團」之旅遊品質,而被告所安排之航空公司即「海灣航空公司」自係被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雖原告所主張如曼谷二次過境不讓旅客下機、與清潔送餐侍應人員雜處狹小機艙等非被告所能預見、及空服人員臨時座椅加賣站票等未據原告另行舉證證明,為無可取外、其餘主張如座椅踏墊、耳機脫落、服務人員高聲談笑,嚴重影響旅客夜間睡眠,經原告數度抗議仍然無效等,核與證人即被告所派遣之該團領隊辛○○到庭證稱等語相符(見本庭97年1月17日筆錄),被告亦不否認證人於航程中有代為向海灣航空公司班機服務人員反應,協助處理,事後亦曾向海灣航空公司反應並向原告說明處理情形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取信,被告雖另辯稱飛機上之設備及其管理與服務,實逾伊之管理能力所能及云云,惟債務不履行不問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債務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所辯尚非可取。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查,一般選擇商務艙者,除認為能獲得較好之服務及酒類無限制供應等外,另亦考量獲得較寬敞之座位及活動空間,且後者之考量比重顯為較大於前者,而被告既已提供海灣航空飛機「商務艙」座位,為原告所不爭,足見原告主張此部分參照被告之廣告文宣所稱,如欲降至經濟艙可減3萬9千元之半數即14,500元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尚嫌無據,而應以39,000元之4分之1比例即9,750元為當;其餘逾此金額之請求,亦非有據。

⑶被告有無多次提供不衛生與不潔之食物?如有,賠償金額應為若干?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又買賣之物,僅指定種類者,如其物有瑕疵,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民法第359條、第364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不衛生及不潔食物,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辛○○證稱在卷可參(見同上筆錄),雖被告辯稱2月22日中餐不衛生與不潔,已經伊派遣之領隊當場詢問團員是否要更換主菜,而僅有一團員更換,其餘均未表示要更換,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2月27日之中餐玉米湯中雖有蒼蠅,亦已當場更換,並無人食用有蒼蠅之玉米湯,該瑕疵已被補正,亦無給付不完全,原告未能證明有何因食物而發生不適之情事云云,惟債務不履行不問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債務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此之所辯亦非可取。原告主張被告就此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參諸同上之22餐中之2餐賠償標準,即3,636元(1,818*2),而原告僅請求賠償2,000元,自屬有據。

⑷被告於埃及安排之中文導遊是否素質低落而更換為英文導遊,但中文翻譯多有錯翻、漏翻,而與英文導遊之講解內容完全不同,致不具豪華之品質?如是,賠償金額應為若干?按旅遊營業人提供旅遊服務,應使其具備通常之價值及約定之品質;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514條之6第224條所明定。次按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得請求旅遊營業人改善之。旅遊營業人不為改善或不能改善時,旅客得請求減少費用。其有難於達預期目的之情形者,並得終止契約;因可歸責於旅遊營業人之事由致旅遊服務不具備前條之價值或品質者,旅客除請求減少費用或並終止契約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14條之7第1、2項亦定有明文。而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於埃及安排之中文導遊素質低落而當場更換為英文導遊,再由領隊當場做中文翻譯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亦經證人辛○○證稱在卷可參(見同上筆錄),雖被告辯稱伊所派遣之領隊即證人係通過我國主管機關觀光局之領隊考試取得執照者,應有相當水準,不可能如原告所稱與英文導遊之講解內容完全不同之情形云云;而原告等人固不否認具有部分英文聽力,惟博物館之導覽究屬專業,顯非通曉一般英文者所能了解,而由於被告就其債務履行輔助人即當地之導遊未做妥善安排,致原告等人只能獲得以英文導遊對埃及之歷史古蹟講解,因而未能獲得對於博物館之相當程度之了解,而致對於旅遊後半段無心聽聞或遊興全無,該段行程自屬不具豪華之通常品質,原告主張為給付不完全,亦堪認可取。惟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萬元,亦難認有據;應認以賠償5,000元為當;其餘逾此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有無發生巴士司機違規停車,致使全團於警局外苦侯司機,而使第一天欲參訪開羅博物館之行程挪至隔日下午參訪,造成全團國外旅遊時間之浪費?如有,賠償金額應為若干?查,原告主張於2月19日抵達開羅時間約當地下午4時,原安排參觀開羅博物館,竟發生巴士司機違規停車,致使全團於警局外苦候司機,而使第一天欲參訪開羅博物館之行程挪至隔日下午參訪一節,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辛○○證稱在卷可參(見同上筆錄),雖被告辯稱巴士司機不是違規,係臨時停車接中文導遊上車,因司機的行照被警察拿走,前後約20分鐘等語,惟查,該巴士司機既亦屬被告之債務履行輔助人,則因該司機之因素須至警察局處理,致原告全團之人須待在車上等候,自屬因該巴士司機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依同上規定,被告亦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是原告主張因該公司巴士司機造成全團國外旅遊時間浪費,造成其受損害,依民法第514條之7第1、2項規定,被告亦應退還減少之費用3,500元等語,核亦屬相當,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廣告文宣不實、不完全給付等事實,因而造成其損害,既屬有據,被告所辯則均無可取。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在26,51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上開金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予准許。

五、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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