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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0044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吳素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10044號

原告
承允企業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凱鴻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盛煌律師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返還予原告承允企業有限公司;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承允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承允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告發訴外人乙○○涉嫌竊盜、侵占等,經新莊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偵辦,板橋地檢署並因此對乙○○提起侵占罪公訴,而乙○○所持有如附表1、2所示,分別為原告承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允公司)、丙○○所有之物品,亦為新莊分局以贓物扣押,交被告保管。乙○○涉嫌侵占案件,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658號、台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板橋地檢署並已通知被告返還扣押物,被告已無占有權源。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求命判決被告將附表1、2所示之物品,分別返還原告;又被告係保管人,並無處分權,如反能返還時,應賠償原告損害,而附表1之物品價值新台幣(下同)189,725元;附表2所示之物品價值5萬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不能返還物品時,給付原告上款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附表1如示之物返還予原告承允公司;如返還不能時,應給付原告承允公司189,725元及自執行無效果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附表2所示之物品,返還予原告丙○○,如返還不能時,應給付原告丙○○5萬元,及自執行無交果時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知扣案物品為何人所有,應返還予何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告發乙○○侵占等,經板橋地檢署提起公訴,並扣押乙○○持有如附表1、2所示物品,扣押物品交被告保管,乙○○嗣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刑事判決書、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單、扣押物品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扣押物品,為何人所有?經查:

(一)附表1所示物品:系爭附表1所示物品,係原告承允公司向訴外人超允公司購買,有原告承允公司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出貨單、送貨單為證;並經超允公司會計蔡美淑於刑事審理中證述屬實,有卷附刑事判決足參,故原告承允公司主張系爭附表1所示之物品,為其所有,即非無據。

(二)附表2所示物品:原告丙○○依刑事判決理由,主張附表2所示之冷氣機為其所有。惟查,原告丙○○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有寄放冷氣機2至3台在超允公司,後來送給俞忠義,因時隔已久,伊忘記確實的東西,冷氣機的牌子伊不記得,是窗型,2台都是一噸半。」等語,有卷附刑事判決足參,依原告丙○○前開證述,系爭冷氣機已經贈與訴外人俞忠義,並非原告丙○○所有;又系爭2台冷氣機,為何種品牌、型式、噸數,皆無相關證據,足以究明其所有權之歸屬等情,故刑事判決,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冷氣機為原告丙○○所有,是原告丙○○主張附表2之物品為其所有,並無可取。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為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板橋地檢署既已通知被告應返還系爭如表1所示之物品,被告繼續占有系爭物品,即無合法權源。系爭附表1所示物品,為原告承允公司所有,已如前述,則原告承允公司請求被告返還,即屬有據。又被告保管系爭物品,並無處分權利,故原告承允公司請求被告於不能返還時,應賠償系爭物品價值之損害,即非無據。被告對於原告承允公司主張系爭附表1物品價值189,725元之事實,既不爭執,則原告承允公司請求被告於不能返還附表1之物品時,給付原告承允公司上款,為有理由。又原告承允公司請求被告於執行無效果時之翌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其聲明並不明確,不應准許。

六、綜據上述,原告承允公司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物品,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丙○○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承允公司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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