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市政府教育局95年6月28日北市教社字第09533749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崔椿琦即台北市私立伯拉罕文理短期補習班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9月1日向被告承租台北市○○○路5段135號2樓房屋,租期自92年9月1日起至95年 12月31日底止,共計3年4個月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2,000元,原告並於承租時給付全部租金,及押租金 150,000元完畢。詎被告於95年3月間通知原告欲調漲租金至每月120,000元,但為原告拒絕,故雙方即合意於95年6月終止租賃契約,原告並於95年6月24日將系爭租賃物騰 空,交還被告;當時被告同意系爭建物內部無需回復原狀,同時表示如至95年12月後,系爭建物如未出租,即考慮再行出租於原告。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95年6月終止, 則被告應退還95年7月至12月之租金計312,000元,及押租金150,000元。另因原告作業錯誤致代被告繳納95年7月至11月之管理費計16,098元、水電費2,428元、及93年1月至95年6月之租賃所得稅156,000元;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總計為636,526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48,6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抗辯:簽約之承租人非原告,而係訴外人劉祖誠;伊係向原告表示租期屆滿後租金將調漲,非如原告所言,在租賃期間即欲提漲租金至120,000元。嗣於95年6月24日原告通知被告已另行租得同棟6樓,因此要求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但因未得被告同意,故系爭租賃房屋至95年12月31日止,除置放原告所有之物品外,均未再出租於他人。又依約租賃期間內所有水電費,均應由原告負擔;且契約期間原告若遷離他處,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另稅捐之繳納亦應由原告負擔,則原告請求水電費、管理費及稅捐之返還,應屬無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租賃物原為水泥磚隔間,格局為四房、一廳、一廚、二衛浴設備並有裝潢,反訴被告於承租當時,一再向反訴原告保證,租賃期滿後並依約回復系爭租賃物之原狀,反訴原告使出租該屋於反訴被告。且兩造於租賃契約第9條約定,反訴被告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 復原狀;並於特約條款加註「甲方同意乙方更改隔間,惟租約期滿房屋退還甲方時應復原」;今反訴被告因租期屆滿交還房屋,自應負將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之義務。詎反訴被告一再推託,拒不負責,致使反訴原告受有損害,茲將所受損害分述如下: ⒈復原代金1,216,500元;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所需費用 ,經訴外人永春工程行估價需花費1,216,500元。 ⒉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月21日止,不敢出租系爭租賃 房屋,反訴原告因此受有35,225元(52,000元÷31×21 =35,225元) ⒊反訴被告所交付之押租金150,000元,應待反訴被告清 償反訴原告所受損害時,一併結算扣除。 ⒋依租賃契約第12條之約定,本訴訟所應支出之訴訟費、律師費用等,應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 聲明為: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01,725元,及自 本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抗辯:反訴原告於95年6月收回建物後,立即 安排出租事宜,並覓第三人看屋等情,足證兩造間確有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合意。且如租賃契約未合法終止,反訴被告仍自行交還建物於反訴原告,顯與常情不符。次反訴原告所提使用執照平面圖,無從證明系爭建物原狀為何?反訴原告所要求反訴被告施做之工程項目,無疑已近重新裝潢之地步,亦屬無據。再系爭租賃物目前已由訴外人新力公司承租,並經其自承未進行回復舊觀之工程,僅自行進行所需之裝潢云云,可知反訴原告所主張之估價單,並無實質回復原狀之工程,則反訴原告請求支付工程費,實無道理。末系爭租賃物目前由新力公司所承租、使用中,反訴被告亦無從進入而為回復原狀;是以,兩造間於簽訂租賃契約當時,應無回復原狀之共識,否則反訴原告應將舊觀加以拍照、或繪圖存證,作為日後使用;本件反訴原告空言反訴被告應負回復原狀義務,應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於90年9月1日向被告承租台北市○○○路○段135號 2樓房屋,租期自92年9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底止,共計3年4個月年,約定租金每月52,000元,原告於承租時給付全 部租金,及押租金150,000元完畢等語,業據其提出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簽約之承租人非原告,而係劉祖誠等語。查原伯拉罕文理短期補習班為劉祖誠與原告崔椿琦合夥經營,由劉祖誠以伯拉罕補習班代表人之身分,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嗣劉祖誠退出合夥經營,由原告崔椿琦獨資經營,而伯拉罕文理短期補習班之設立代表人亦變更為原告崔椿琦,此經原告陳述在卷(卷第55頁),並有劉祖誠證明書(卷第62頁)、補習班會議紀錄(卷第63頁)、台北市政府教育局95年6月28日北市教社字第09533749100號函(卷第64頁)台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卷第25頁)在卷可按,再系爭房屋出租係作補習班使用,此為被告所明知,補習班既因劉祖誠退出合夥,由原告獨資經營,則原由劉祖誠為伯拉罕文理短期補習班代表人簽約之系爭租約,自應由原告繼受契約承租人之地位,且劉祖誠亦將租約中關於租金、押租金與相關權利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行使系爭租約承租人之權利。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月間通知原告欲調漲租金至每月 120,000元,但為原告拒絕,故雙方即合意於95年6月終止租賃契約,原告並於95年6月24日將系爭租賃物騰空,交還被 告。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於95年6月終止,則被告應退還95 年7月至12月之租金計312,000元,及押租金150,000元。另 因原告作業錯誤致代被告繳納95年7月至11月之管理費計 16,098元、水電費2,428元、及93年1月至95年6月之租賃所 得稅156,000元;被告應返還上開款項總計為636,526元等語。被告則辯稱伊係向原告表示租期屆滿後租金將調漲,嗣於95年6月24日原告通知被告已另行租得同棟6樓,但未得被告同意,故系爭租賃房屋至95年12月31日止,除置放原告所有之物品外,均未再出租於他人。又依約租賃期間內所有水電費,均應由原告負擔,另稅捐之繳納亦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經查: ㈠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3年4個月,自92年9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6月底合意終止租約, 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合意終止租約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舉出證人畢洛銓證稱原告原來營業的地點是在台北市○○○路○段135號2樓,與被告租約是95年12月31日,半年前曾詢問屋主是否有意願續租,屋主表示續租租金每月120,000元,而因補習班是上下學期及一個暑期班,如 果在12月底終止租約,會影響平常學期中的學生,且被告租金太高,故原告決議不再續租,且要與被告提前終止租約,由伊於去年(95年)6月與被告協議提前終止租約, ,當時被告也同意,但無書面,嗣屋主也開始招租等語,(卷第93、94頁),是由證人所言,原告係因被告將於原租約到期,另定新約時調漲租金,原告因認續租租金太高,考量補習班學生上課之時程,因租約到期再行搬遷,所造成之不便恐將影響補習學生之權益,故欲先於95年6月 先行終止系爭租約,並非被告於租賃期間中任意調高租金,原告委難接受,雙方乃合意終止。 ㈢證人畢洛銓固稱其確與被告達成於95年6月底終止租約之 合意,如被告未同意,補習班不會搬家,被告亦在補習班搬遷後招租等語,然被告堅稱其未同意於95年6月底合意 終止租約,並辯稱因原告於租約到期後,僅願以較低之租金承租,其表示到期後不會續租,先行張貼招租之廣告,是為到期後房屋出租之準備等語。原告既不願以調高後之租金120,000元續租租賃房屋,審酌到期始搬遷造成學生 之不便,乃於95年6月底暑假前,覓得租所,先行搬遷, 是縱如原告所稱於95年6月間即已搬遷,亦係其為免年底 學期中搬遷之不便,擇較有空之時間遷移,是尚不以其於95 年6月間搬遷,反推系爭租約必已合意終止。證人畢洛銓為原告總務部門之主管,故完成搬遷,解決與被告合約問題,為其負責之工作,是其主觀上,必然希望完成搬遷,合約問題解決,而本件訴訟,正係因其租約問題未妥善處理所導致,是其就租約終止之證述,立場有偏頗之虞;再衡諸系爭租約租期尚餘半年,被告可預期收取之租金尚有312,000元,原告仍有150,000元押租金未取回,甚且就已預付之租金如何收取,房屋是否須回復原狀等問題,均待解決,而原告就此悠關利益之合意終止租約,竟未書立書面,以杜爭執,亦與常情不符,是尚難以證人畢洛銓之證述,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兩造既有到期不再續租之共識,被告希冀95年12月31日租約到期後,系爭房屋順利再出租,其先行貼招租廣告,帶人看屋,亦為情理之常,亦難以被告此舉,推論系爭租約已合意終止。綜上,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無從證明系爭租約於95年6月底合意終止,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6月底合意終止租約,自無足取。 ㈤系爭租約租期於95年12月31日始屆滿,原告仍有依約支付租金及系爭房屋管理費、水電費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已預繳95年7月至12日之租金,共312,000元,及返還95年7月至11月管理費16,098元、水電費2,428元,尚無足取。再按本租金憑單扣繳由乙方(即原告)負責向稅捐稽徵機關負責繳納,系爭租約第19條定有明文,是租賃期間租金所得稅,兩造有由原告支付之合意,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93年1月至95年6月租賃所得稅共156,000元,亦 無可取。 ㈥再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終止,被告亦應返還押租保證金 150,00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承租時將屋內全數裝潢 拆除,須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回復原狀代金共1,216,500 元,押租金150,000元以之抵銷後,無庸再返還押租金等 語。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必租賃關係既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出租人始須返還押租金。系爭租約縱未於95年6月底因兩造合意而終 止,亦於95年12月31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如原告已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即須返還押租金。 ㈦被告辯稱將系爭房屋裝潢全數拆除,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語;原告則陳稱被告應證明系爭房屋之原狀等語。被告雖提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竣工圖(卷第48頁),證明此即系爭房屋之原狀,並陳稱同一建設公司起造之台北市○○○路○段137號2樓房屋格局與系爭房屋格局相同等語。經本院勘驗現場,系爭房屋現已出租予新宇科技服務公司為營業處所,而台北市○○○路○段137號2樓房屋之格局,經勘驗與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竣工圖之C位置房屋相當,有 96年9月14日勘驗筆錄可按(卷第100、101、106頁)。被告固稱此即系爭房屋之原狀,然系爭房屋係於68年6月間 竣工,此有竣工圖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日期戳可證,而被告購入系爭房屋後,均作出租收益,則長達25年間,經歷無數承租人,直至原告承租時,系爭房屋是否仍為竣工時之原貌,已堪質疑,縱與系爭房屋同時起造之137號2樓房屋,仍保持原竣工之原貌,仍不足以證明即為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時之原狀;此外,被告未能再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原狀為何,其辯稱原告應支付估價單(卷第49、50頁)所估之復原費用1,216,500元,自無足採,原告既無債務 不履行之情事,其主張被告應返還押租金150,000元,自 為可取。 四、反訴原告主張系爭租賃物原為水泥磚隔間,格局為四房、一廳、一廚、二衛浴設備並有裝潢,反訴被告於租賃期滿後並依約回復系爭租賃物之原狀之義務,惟反訴被告一再推託,致反訴原告受有⒈復原代金1,216,500元、⒉自96年1月1日 起至96年1月21日止,不敢出租系爭租賃物之損害35,225元 ,以押租金150,000元抵銷後,反訴被告應賠償1,101,725元等語。查: ㈠就反訴原告所提之竣工圖,與系爭房屋同時起造之137號2樓房屋之現況,仍不足以證明即為系爭房屋出租予反訴被告時之原狀,已如前述;此外,反訴原告未能再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原狀為何,其主張反訴被告應支付估之復原費用1,216,500元,自無足取。 ㈡再系爭房屋嗣仍出租予新宇科技服務公司,已如前述,而證人即新宇科技服務公司之員工甲○○證述承租時之裝潢係由其拆除等語(卷第108頁),顯見就反訴被告搬遷後 之房屋狀況,仍有出租之可能,則96年1月1日至96年1月 21日止,不論是反訴原告不敢出租系爭租賃房屋,或系爭房屋無法順利出租,反訴原告均未能證明係因反訴被告之租賃債務不履行所造成,其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損失 35,225元,自不足取。 五、綜上,原告並未能證明兩造於95年6月底合意終止租約而租 賃期間之稅金稅捐,兩造亦合意由原告負擔,其主張被告應返還預付95年7月至12月之租金312,000元,95年7月至11月 管理費16,098元、水電費2,428元,及返還93年1月至95年6 月租賃所得稅共156,000元,即屬無據。又被告不能再舉證 證明系爭房屋之原狀為何,其辯稱原告應負擔復原費用 1,216,500元,亦無足採,原告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其主 張被告應返還押租金150,000元,自為有據,至其餘請求之 金額12,133元(648,659-312,000-16,098-2,428-156,000- 150,000=12,133),原告並未再舉證證明之,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可取。從而,原告依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3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反訴原告未能舉證房屋之原狀為何,而未能證明系爭房屋於96年1月1日至96年1月21日間未能出 租,係因反訴被告之租賃債務不履行所造成,其主張償復原費用及租金損失,以押租金150,000元抵銷後,反訴被告應 賠償1,101,725元,即屬無據。從而,反訴原告依租賃契約 及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1,101,7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本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而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書 記 官 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