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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匡偉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銓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家芳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銓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影印機壹台返還原告。

被告銓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影印機之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柒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其餘十分之八由被告銓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銓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玖萬壹仟參佰壹拾玖元、被告甲○○如以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就契約所生之紛爭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此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第13條,甚為明確,是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銓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4年3月16日向原告承租如附表所示之影印機及附屬設備,並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租金每期新台幣(下同)2,700 元,雙方並簽定租賃契約書,然被告於簽約後僅付17期租金,自95年8月份起至96年1月份為止,共計積欠5期租金未付,原告爰依據上開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終止租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未給付之租金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銓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返還上開影印機,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銓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返還上開影印機之日為止,按月連帶給付2,700元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開情事,有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與存證信函各1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足以採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租賃契約關係,為如主文第一、二項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又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被告銓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返還上開影印機之日為止,按月連帶給付2,700元部分,查於上開租賃關係終止後,無權占用上開影印機者,為被告銓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已述及,故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者,亦為被告銓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被告甲○○,是原告上開請求,應以其中被告銓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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