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1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11344號原 告 力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被 告 聯夏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叁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叁仟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配管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332,30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6年10月5日追加「軟水工程」之訴訟標的,並擴張起訴聲明為499,252元,合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於94年4月及9月承攬被告屏東麟洛廠水處理系統工程(含配管及軟水系統),均已完工,惟被告迄今尚欠原告配管工程款332,302元,軟水工程款78,120 元;又軟水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更換軟化樹脂、集水器及逆止閥,支出費用88,830元,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99,25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99,252元,及其中332,302元自9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另166,95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承攬之軟水工程,經試車後,有「水錘」及軟水度不足之瑕疵,數次發生濾水器(AGE)接頭、管路脫 落、配管破裂、管路震動等不良現象,軟水槽內樹脂因管件脫落,導致樹脂全部流失等瑕疵,被告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之,因原告不於期限內修補,被告始自行委請訴外人穎茂淨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穎茂公司)修補,因此支出修補費用325,500元,被告主張以瑕疵修補費用抵銷原告之 工程款債權;又原告因控制系統計設錯誤,更換軟化樹脂、集水器、逆止閥需,係屬保固範圍,其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配管及軟水工程,被告尚積欠其配管工程尾款332,302元、軟水工程款78,120之事實,業據提出 工程合約書、銷貨憑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軟水工程中「井水」至「井水塔」是否屬於原告施工範圍?「水錘現象」,是否原告施作範圍之瑕疵?軟水度有無不足?經查: (一)系爭軟水系統流程圖載明實線部分為原告施工範圍,而實線部分則包含井水、井水塔,此有系統流程圖足參(見本院卷第100頁);惟依報價單所示,原告報 價之項目有水質調整加藥設備、原水加壓泵、AFG 細砂濾器、全自動硬水軟化機、鹽水計量槽、軟水加壓泵、設備連結、配管、配電及工資、教育訓練及試機,亦有卷附報價單足憑(見本院卷第96頁),並無井水及井水塔之報價,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井水、井水塔係被告既存設備之事實,並不爭執,可見系統流程圖係將現有設備作一整體規劃,井水、井水塔雖構成系統之一部分,然既為現有設備,即難謂係原告應施作之工程,故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範圍包含井水、井水塔,尚無可取。 (二)又系爭合約約定,軟水系統在正常運轉下,軟水量應達每小時20立方米,硬度達達1ppm以下(在25℃時),亦有合約書足稽(見本院卷第94頁)。故井水、井水塔雖非原告施作範圍,惟現有設備既為系統之一部分,原告對於系統可能造成之影響,即應基於專業立場,作出正確之判斷及設計,以符合兩造約定之工程品質,系爭軟水經試車後,產生「水錘」現象,既為原告所不爭執,即難謂符合兩造約定之工程品質。原告辯稱「水錘現象」係水壓不足造成,只要於進水端加裝一儲水槽即可改善,因被告於採購時稱可提供每小時20立方米穩定之進水量,要求原告取消儲水槽,故「水錘現象」係被告不配合工程設計造成,原告不負瑕疵修補責任云云。惟查,「水錘現象」係因馬達打出之水流速度快,瞬間閥門關閉所回衝之力量,產生水的運動所造成之現象,流速太快與加裝儲水槽無關,於進水端加裝儲水槽不會使流水變慢,仍會產生水錘現象」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2頁)。又被告委託訴外人穎茂公司施作之設 計圖,除加裝緩速器調整閥門速度快慢及低水位燈號,在水位不足馬達停止時顯示外,其餘與原設計圖均相同,並無加裝儲水槽,水錘現象即已獲改善等情,除已據甲○○證述無訛外(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而原告員工即證人李秉鈞亦證實穎茂公司之上開設計圖,除加裝流程顯示器外,與原告原來之設計並無不同(見本院卷第185頁),亦即穎茂公司之設計圖 並無儲水槽之設計。故原告主張於系爭軟水系統進水端加裝儲水槽即不致於產生「水錘現象」,並無可取。本件「水錘現象」,應係原告於施設時缺乏全盤考量所致,被告辯稱軟有工程有水錘之瑕疵,即非無據。 (三)軟水系統於95年2月交付被告試車後,被告曾於同年3月17日向原告查詢軟水再生基準,經原告派員修改程式及試運轉後,已能產生軟水等情,有卷附傳真足憑(見本院卷第229、232頁),被告於試運轉產生軟水後,將硬度偵測器拆除,改用他處,請原告修改程式方法,控制軟水硬度,亦有傳真可參(見本院卷第232頁)。系爭軟水系統之設計既係以硬度偵測器監控 軟水度,原告所交付之軟水設計,即無不符,被告自行拆除硬度控制器,造成軟水度不足,即無權要求原告以更改程式方法控制軟水硬度。被告嗣基於升級需求,請穎茂公司改善軟水設計,並非系爭工程之瑕疵,被告辯稱軟水度不足,尚無可取。 五、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修補之必要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定有 明文。系爭軟水系統有「水錘」瑕疵,被告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有卷附律師函足憑(見本院卷第23 5頁、第48至49頁),原告雖主張其於期限內將儲水槽運至工地,被告拒絕原告施作云云。惟「水錘」現象並非加裝儲水槽即得改進,已如前述,故原告縱使加裝儲水槽,亦不能修復水錘瑕疵。則被告自費施作,請求原告給付必要費用,即屬有據。查被告為改善水錘現象,計支出氣動閥2,000元、陽離子交 換塔23,000元、變頻器46,500元,此有報價單足參(見本院卷第259、第270頁),加計施工費25,000元計96,500元,是被告主張其修補水錘瑕疵之必要費用以96,500為合理。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因操作軟水系統不當,更換軟化樹脂及集水器、逆止閥,費用計88,83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保固期間因「水錘」瑕疵造成之損害,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則前開費用支出係因被告操作不當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證人李秉鈞雖證稱係因被告操作人員操作不當所致,然李秉鈞係原告之員工,負責系爭工程之施作,對於上開損害,究係工程瑕疵或被告之操作不當造成,難期公正客觀,尚難單憑李秉鈞之證述,即認上開設備損壞係因被告操作不當所致,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損害係被告操作不當所致,則對於保固期間所發生之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 七、綜據上述,被告尚積欠原告配管工程款332,302元,軟水工 程款78,120元,經與被告軟水工程瑕疵修補費用96,500元互相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13,922元,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313,922元及自9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書 記 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