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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返還工程尾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洪文慧

原告
宇維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方微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現設臺中市
被告
十樓之
法定代理人
乙○○

           臺中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網站建置契約第十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訂立網站建置契約,約定由原告於二個月內為被告建置網站並提供被告前後台教育訓練及業務流程技術移轉教育訓練,以及所建置之網站相關程式、檔案、說明,被告則應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報酬,加計營業稅三萬七千五百元,總計七十八萬七千五百元,其中百分之六十於簽約時由被告以現金支票給付,尾款三十一萬五千元(含稅)被告應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驗收後憑原告之發票以現金票支付。而原告業已依約完成網站建置工作,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一月十九、二十日派員為被告進行上線輔導、教育訓練,被告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驗收無訛,詎被告經原告開立統一發票請款,後另以存證信函定三日期間催告,竟迄未依約給付尾款三十一萬五千元(含稅),爰依兩造間網站建置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網站建置契約、存證信函、專案驗收程序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網站建置契約、存證信函、專案驗收程序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網站建置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三十一萬五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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